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甲○○前亦曾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起至同月二十日止,連續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並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管理學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出具之尿液陽性報告一紙在卷足憑。堪認被告有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七號裁定及臺灣臺南看守所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南所京衛字第0七四七—八號函,暨該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是足認被告係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嗜毒成性、前經觀察、勒戒後,竟不思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動機、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係對己身健康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勇奮
法官王獻楠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