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盧俊誠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貨運公司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十五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三二九號之自大貨車,在台南縣善化鎮小新里祖師廟旁產業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該產業道路某無號誌之十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仍以五十公里之時速欲穿越該路口,適有 陳郁儒 騎乘車號000—0九八號之重型機車,由南向北方向行經該路段,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迨甲○○發現陳郁儒騎乘機車而來,已煞避不及,該自大貨車左前側撞擊陳郁儒機車之右側,造成陳郁儒人、車倒地,致陳郁儒受有頭胸撞傷、顱胸骨折合併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台南縣永康市奇美醫院急救,仍延至當日十六時四十七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駕汽車肇事之事實固供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時車速過快所致,且伊車行駛之方向側面有甘蔗園,因而視線不佳,在被害人超速行駛而來之情形下,伊根本無法迴避,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訊中已供承當時車速為五十公里,有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警訊筆錄在卷可稽,其於審理中並供承在其行向道路南側為甘蔗園,甘蔗之高度已造成遮掩之效果,因而視野不佳,被告既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一邊為高度較高之甘蔗園而影響其視線時,即應減速慢行以策安全,詎其仍以超過五十公里之時速貿然前行,迨見被害人之機車行至時,已煞避不及,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其辯稱係被害人一方車速過快以致肇事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此外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陳郁儒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係以駕駛大貨車為職業之人,對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而依附卷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當時係晴天、視距良好,道路為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等情況,被告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迨見被害人時已煞車不及致生肇事,被告顯有過失。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係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陳郁儒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肇事,事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用昭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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