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關廟鄉五甲村往東勢村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遵守每小時四十公里之行車速限。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以六十至七十公里之高速行駛,嗣途經同縣○○鄉○○村○○路○○○號前之際,撞到正橫越馬路之 方老得 、 方施愛 ,乙○○不僅未下車察看,反而基於遺棄之犯意,加速逃逸離去,致方施愛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方老得肋骨多處骨折等重傷害(此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公訴人誤予起訴,詳後述)。乙○○則於肇事逃逸三日後,始於肇事後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向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刑事組自首犯行,並進而接受審判。
二、案經乙○○自首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並方施愛之子甲○○提出告訴。
理由
一、右開時、地超速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方施愛致死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自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方施愛之子甲○○之指訴及證人 林文賢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扣案之玻璃碎片、折損之右照後鏡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方施愛因此受傷死亡,亦經公訴人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在市區道路行車速度,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肇事彼時,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速前行致撞及被害人方施愛,足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此有該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南鑑字第八九○六八二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再如上開公訴人相驗所見,被害人方施愛確因本件車禍,顱內出血致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而加速逃逸之行為,與被害人等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不同、罪質互異,為數罪,應分論併罰。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及通話紀錄各一件載明可稽,爰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性、過失程度嚴重、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另公訴人對於被告撞傷被害人方老得致重傷害之部分雖提起公訴,惟遍查全卷得提起告訴人之人並未就此部分提出告訴,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調查時經詢問被害人之子甲○○亦表示此部分未提出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過失致死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