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於 楊慶章 所經營位於台南縣新營市○○路○○號統一超級商店內,乘值班店員未予注意,由後方進入該商店之二樓辦公室(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復持放置於該辦公室內辦公桌上之鑰匙,開啟抽屜,竊取置於該抽屜內,為店員乙○○、丙○○所管領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五萬二千一百六十九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並準備離去時,適逢乙○○與丙○○上樓發現甲○○形跡可疑,經查點現金後,始發現已離去之甲○○竊盜抽屜內之現金,而與適在該店內之送貨員 張銘通 共同追趕甲○○,並於台南縣新營市○○路上攔阻甲○○,並從其身上取回四萬二千一百元後,甲○○則趁機逃逸。嗣經乙○○清點帳目,發覺尚短少一萬元,經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迭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及張銘通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甲○○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因連續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三三六三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確定,此有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三三六三號判決及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該竊盜案中之犯罪時間分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初及同年月十二日,相較於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兩案之犯罪時間相去甚遠,且被告亦自承其係當時看到錢,才起意要拿的,足見本件係被告另行起意再犯,並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從而本案與前開八十八年易字第三三六三號案件應非連續犯,當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案自不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甫出獄即再行犯罪、竊盜所得不豐、竊盜後任令被害人取回部分財物,就犯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意聰法官張麗娟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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