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旗簡字第74號
上訴人即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 劉銘松 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以下事項,若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一、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7條、第49條前段、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7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第31條亦分有明定。是以,股份有限公司應以董事長為對外代表人,經理人僅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
二、經查:
(一)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狀,均記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 尚瑞強 ,惟依經濟部商工公示登記資料查詢結果顯示,上訴人代表人為董事長吳東亮。
(二)又上訴人章程第七章第38條僅規定:「本銀行設總經理、總稽核及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均應提請董事會依公司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之決議行之。」;第39條規定:「本銀行經理人之任用,均應符合事業主管機關所訂資格標準。」;第40條規定:「總經理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總經理就副總經理中指定一人代行其職務。」,並無經理人得對外代表公司之規定,難認上訴人章程已授與經理人對外代表公司之權限。
(三)上訴人固曾於另案提出上訴人83年1月11日台新總發字第830030號函主張有授權經理人對外代表公司,惟該函文僅為上訴人內部之文件,並非前揭規定之「章程或契約」,且上訴人為台新金控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百控股之子公司,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規定,其修改章程之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上訴人自94年後歷次修改章程亦均由董事會行使,故而,上訴人若確實於83年後,即欲授與經理人於訴訟或非訟事件對外代表公司之權限,修改章程並無任何困難,上訴人捨此未為,顯然並無授與經理人於訴訟或非訟事件對外代表公司之權限之意。
(四)據此,應認上訴人之代表人為董事長吳東亮,上訴人列尚瑞強為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上訴人自應補正之,並提出記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吳東亮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用印之民事起訴狀、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狀。
三、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