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47號
原告 陳麗花
被告 徐珮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肆拾伍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陳麗花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徐珮珊應將坐落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3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110年9月27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0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11年3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545元。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及擴張,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9月26日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由原告將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3樓房屋出租予被告,被告按月給付租金6,500元予原告,租賃契約於110年9月27日屆滿,被告雖已將租賃物返還予原告,卻未給付原告110年9月20日至110年10月20日之租金6,500元、110年10月份管理費800元、電費6,057元(110年7月29日到110年10月25日)、水費958元(110年7月31日至110年10月25日),且應賠償原告廚房門毀損之費用3,000元、爐子毀損費用8,230元,爰依租賃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545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快樂江山富貴區管理委員會收據、日用瓦斯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照片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