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315號
原告 福德祀
法定代理人 李明旺
鄭雪 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
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魏聖倫、魏偉婷外,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福德祀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劃前為宜蘭縣○○鄉○○段○○○段000地號,民國36年7月1日總登記時登記為原告所有,依35年10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規定:「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登記。但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納之」,同規則第32條規定:「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土地權利書狀不能提出時,應取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鋪之保證書。前項保證書應保證聲請人無假冒情事,並證明其原文件不能提出之實情」,依上開規定,地上權設定之權利人欲聲請單獨登記者,應以其與土地所有權人間確有地上權設定之合意為前提要件,亦即土地使用人確已與土地所有人訂有口頭或書面之合法地上權契約,僅因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始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理由之保證書,另於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不能提出時,應出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舖之保證書,證明原文件不能提出之實情,權利人始能本於此規定單獨聲請登記,倘其等間未有前述合意,地上權根本不存在,該單獨聲請登記自非適法,縱經設定登記亦不生效力,被告 彭林阿杏 、吳瑞雲、魏鳳君、黃麗華、魏延庭、魏舒敏、魏幸荣、魏德昌、魏渙漳之被繼承人 魏水牛 於38年間申請於系爭土地設定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時,僅有權利人魏水牛1人之蓋印,故應屬單獨聲請登記之情形,依魏水牛於38年間向地政機關聲請設定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時,其所提出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關於聲請人欄載明「所有權人福德祀管理人 李大 怣」,然申請人欄卻載「義務人李大怣亡」,「李大怣」當時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於魏水牛聲請設定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前已亡故,由此足證魏水牛於聲請設定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當時,不可能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福德祀間有任何地上權契約之合意存在,則其單獨聲請設定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顯已違反上開法文之規定,地政機關遽予登記,自非適法。另矧魏水牛向地政機關單獨聲請設定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時所提出「族親保證書」上所載之保證原因,僅係保證合法繼承人,並未有符合前開土地登記規則規定之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之情事,是依前揭說明,魏水牛單獨所為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聲請,即與當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第1項所定「其與土地所有權人間確有地上權設定之合意,且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之要件不相符合,從而其所為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應非適法,再魏水牛於38年間向地政機關聲請設定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時,其所提出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關於申請人欄僅載「權利人魏水牛」1人,被告黃阿暖、楊淑惠、魏聖倫、魏偉婷、吳嘉偉、吳嘉明、 鄭雪芬 、鄭莉雅、黃碧霞、黃寶玉、黃玉秀之被繼承人 魏清番 及被告魏勇男、魏阿根等均未出面具名共同聲請,地政機關遽予將彼等3人登記為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之共有人,自非適法。
㈡次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行為之無效,係指法律行為因欠缺有效要件,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發生法律行為上之效力,毋庸當事人為何種主張,亦無需法院為無效之宣告,即當然不發生效力,且不僅是自始不生效力,其後亦無再發生效力之可能,縱經當事人承認,亦不能發生其效力。設定地上權係為物權行為,依民法第760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即設定地上權之行為係要式行為,必須以書面為之,且地上權設立登記,原則上應由權利人與義務人共同聲請之,例外於符合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所定之情事,得由權利人檢具該規則第17條、第32條第1項所定證明文件,呈請單獨聲請登記,此乃為法定之要式。若未提出符合上述規定之文件,其因此單獨聲請之地上權登記,即非適法,換言之,即存有無效之原因,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效力。被告彭林阿杏、吳瑞雲、魏鳳君、黃麗華、魏延庭、魏舒敏、魏幸荣、魏德昌、魏渙漳之被繼承人魏水牛於38年間單獨聲請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時,不備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第1項之要件,而具有無效之原因,且被告黃阿暖、楊淑惠、魏聖倫、魏偉婷、吳嘉偉、吳嘉明、鄭雪芬、鄭莉雅、黃碧霞、黃寶玉、黃玉秀之被繼承人魏清番及被告魏勇男、魏阿根等3人並未出面共同聲請,是依上開說明,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之登記,乃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效力。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而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為自始無效,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即構成妨害,被告彭林阿杏、吳瑞雲、魏鳳君、黃麗華、魏延庭、魏舒敏、魏幸荣、魏德昌、魏渙漳之被繼承人魏水牛及被告黃阿暖、楊淑惠、魏聖倫、魏偉婷、吳嘉偉、吳嘉明、鄭雪芬、鄭莉雅、黃碧霞、黃寶玉、黃玉秀之被繼承人魏清番、魏勇男、魏阿根等人即負有塗銷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之義務,然魏水牛、魏清番已分別亡故,被告彭林阿杏、吳瑞雲、魏鳳君、黃麗華、魏延庭、魏舒敏、魏幸荣、魏德昌、魏渙漳及被告黃阿暖、楊淑惠、魏聖倫、魏偉婷、吳嘉偉、吳嘉明、鄭雪芬、鄭莉雅、黃碧霞、黃寶玉、黃玉秀等分別為渠等之法定繼承人,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前揭被告等人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㈢聲明:⒈請求判決被告彭林阿杏、吳瑞雲、魏鳳君、黃麗華、魏延庭、魏舒敏、魏幸荣、魏德昌、魏渙漳等9人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⒉請求判決被告黃阿暖、楊淑惠、魏聖倫、魏偉婷、吳嘉偉、吳嘉明、鄭雪芬、鄭莉雅、黃碧霞、黃寶玉、黃玉秀等11人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⒊請求判決被告魏勇男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⒋請求判決被告魏阿根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魏聖倫、魏偉婷到庭陳述:同意原告塗銷地上權等語。
㈡被告黃阿暖、楊淑惠、黃碧霞、黃寶玉、黃玉秀、吳瑞雲、魏鳳君以書狀陳述略以:因年代久遠,無法知悉當時辦理地上權登記之過程及程序為何,同意原告塗銷地上權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102頁至第103頁)。
㈢被告魏勇男以書狀陳述略以:同意原告塗銷地上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
㈣被告彭林阿杏、黃麗華、魏延庭、魏舒敏、魏幸荣、魏德昌、魏渙漳、吳嘉偉、吳嘉明、鄭雪芬、鄭莉雅、魏阿根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其契約方為成立;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832條、第758條第1項、第73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69年3月1日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規定「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登記。但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納之」、第26條規定「聲請登記,應提出左列文件:一、聲請書。二、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三、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四、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證明登記原因文件為確定判決書時,得不提出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文件。未經依本法登記所有權之土地為土地總登記時,如設定有他項權利,聲請人應並具土地他項權利清摺。聲請人如為外國人,並應附具其國籍證明文件」、第32條規定「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土地權利書狀不能提出時,應取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舖之保證書。前項保證書應保證聲請人無假冒情事,並證明其原文件不能提出之實情」、第38條規定「地政機關於左列情形,應附理由駁回登記之聲請,但即時可以補正者,應命聲請人補正之:一、事件不屬於地政機關之管轄者。二、事件不應登記者。三、當事人或其他代理人不到場或代理權限不明者。四、聲請書不合程式者。五、聲請書所載當事人土地或權利之標示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六、不加具聲請書所必要之文件或圖式者。七、不納登記費者。聲請人不服前項駁回時,應於三日內將其異議,呈請司法機關裁判」。因此,依照前揭法令規定,地上權契約之成立,原則上應由全體權利人與全體義務人達成設定地上權之意思合致,再由全體權利人與全體義務人檢具申請文件共同向地政機關提出登記申請,經完成登記,權利人始能合法取得地上權。倘若權利人根本未與義務人達成設定地上權之意思合致,亦未與義務人共同提出登記申請,縱使地政機關失查而許權利人登記,該項地上權登記仍存有無效之原因,應屬無效。再者,依照38、39年間有效適用之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規定,權利人固可不會同土地所有權人,而單獨向地政機關提出地上權登記之申請,然上開規定乃在義務人即土地所有權人未會同辦理之情況下,所做之權宜規定,故於適用上,自應嚴守其所規定之相關要件(證明文件),以避免浮濫而損及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因此依照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17、26、32、38條規定,於單獨申請為地上權登記時,權利人應陳明「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申請登記之理由」,且取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舖之保證書,保證申請人無假冒情事及其所述「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申請登記之理由」、「不能提出證明登記原因文件(即證明有權設定地上權之文件)之理由」、「不能提出土地權利書狀之理由」,若權利人未能提出符合上開內容之保證書,則其所為之單獨登記申請即與前揭規定不符,難謂為合法,縱地政機關失查而許其登記,該項地上權登記仍存有無效之原因,應屬無效。又單獨辦理之地上權登記自始既有無效之原因,土地所有權人縱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或更正,亦不發生無效視為有效,瑕疵即視為因而補正之結果。
㈡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之設定登記均為自始、當然、確
定無效,如附表所示地上權設定登記之權利人魏水牛之全體
繼承人即被告彭林阿杏、吳瑞雲、魏鳳君、黃麗華、魏延庭、魏舒敏、魏幸荣、魏德昌、魏渙漳應負塗銷之責,權利人魏清番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黃阿暖、楊淑惠、魏聖倫、魏偉婷、吳嘉偉、吳嘉明、鄭雪芬、鄭莉雅、黃碧霞、黃寶玉、黃玉秀應負塗銷之責,及被告魏勇男、魏阿根應負塗銷之責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員山鄉福德祀組織章程、宜蘭縣寺廟登記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房捐收據、證明呈請書、親族保證書、宜蘭縣地籍異動索引、全體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復為被告魏聖倫、魏偉婷、黃阿暖、楊淑惠、黃碧霞、黃寶玉、黃玉秀、吳瑞雲、魏鳳君、魏勇男所自認,而被告彭林阿杏、黃麗華、魏延庭、魏舒敏、魏幸荣、魏德昌、魏渙漳、吳嘉偉、吳嘉明、鄭雪芬、鄭莉雅、魏阿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從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既均為自始無效,被告彭林阿杏、吳瑞雲、魏鳳君、黃麗華、魏延庭、魏舒敏、魏幸荣、魏德昌、魏渙漳、黃阿暖、楊淑惠、魏聖倫、魏偉婷、吳嘉偉、吳嘉明、鄭雪芬、鄭莉雅、黃碧霞、黃寶玉、黃玉秀即無從因繼承而合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故本件自無先命被告彭林阿杏、吳瑞雲、魏鳳君、黃麗華、魏延庭、魏舒敏、魏幸荣、魏德昌、魏渙漳、黃阿暖、楊淑惠、魏聖倫、魏偉婷、吳嘉偉、吳嘉明、鄭雪芬、鄭莉雅、黃碧霞、黃寶玉、黃玉秀辦理繼承登記,再為塗銷登記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內容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
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被告吳瑞雲、魏鳳君主張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而被告吳瑞雲、魏鳳君此一有關訴訟費用之主張,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自及於有合一確定關係之被告全體。又參酌本件被告魏聖倫、魏偉婷、黃阿暖、楊淑惠、黃碧霞、黃寶玉、黃玉秀、吳瑞雲、魏鳳君、魏勇男對原告本件塗銷地上權之請求,均表示同意,其餘被告亦無表示反對之意見。從而,原告若能適時請求本件被告等塗銷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無庸提起本件訴訟,故本院認本件就訴訟費用之負擔,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特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分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謝佩欣
附表:
土地坐落
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
地上權設定之收件年期、字號
登記地上權人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新臺幣)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8年字第000000號
魏水牛、魏清番、魏勇男、魏阿根
43年3月1日
4分之1
106.51平方公尺
不定期限
(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