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397號

原告金圓環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萍

訴訟代理人 潘冠中

被告 吳明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民國111年5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原告所管理之金圓環大樓區分所有

權人,被告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614元。詎被告尚積欠96年6月至12月、97年1月至101年12月102年1月至3月之管理費共42,366元未繳納,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都有繳納管理費,但原告請求的時間太久收據找不到,而且原告來請求這麼久以前的管理費不合理,被告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管理費係按月繳納一定金額,性質上屬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前引規定,各期管理費給付請求權即應適用5年短期時效期間。而原告前在110年5月31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嗣於110年10月26日起訴請求被告繳納上開期間累欠之各期管理費,有起訴狀首頁收狀日期條戳可稽(見本院第9、17頁,據此推算原告就發生於請求前5年之上開期間管理費請求權行使,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被告抗辯請求管理費過久拒絕給付所為之時效抗辯,係屬可採,依前引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上開期間之管理費。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年6月至12月、97年1月至101年12月102年1月至3月之管理費,因其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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