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簡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簡字第155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傑

訴訟代理人 徐郁翔

被告 陳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以本院民國(下同)111年3月28日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見本案卷第125頁),該裁定已於111年4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案卷第127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宜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見本案卷第129頁),故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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