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東小字第76號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被告 林政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前段、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33,434元,依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兩造就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雖訂有合意管轄條款,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並無合意管轄之適用。又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之住所地雖為臺東縣○○鄉○○村○○00號,惟被告已於民國104年2月9日將戶籍遷往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2樓,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被告住所地既在桃園市,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張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