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小字第1189號
原告 彭建蒙
被告 黃靜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
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6條之規定自明。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並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
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關係,主張因其解除租賃契約,請求被告應返還押金。兩造因租賃關係而生糾紛,並非專屬管轄之訴訟,而依兩造簽立之租賃契約書第10條約定,有關因租賃所生爭議,同意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有合意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受此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故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