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7號

原告 李漢文

被告 林峰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峰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李漢文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原告經過閱卷之後,才知悉當初簽立2張本票,1張借款金額,1張利息,原告業已將債務還清,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只是忘記將本票拿回來,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聲明: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720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曾以書狀主張:被告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至今,已經有10數年,取得債權憑證後,目前在強制執行,原告都置之不理,一點回應都沒有,直到鈞院強制執行程序原告才出來,原告表示有清償債務,應提出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又提起異議之訴,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但在該訴裁判確定前,執行程序已先告終結者,其訴亦難認為有理由。

五、經查,被告前持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4721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名下之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宜蘭縣○○鄉○○○段00○號建物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7204號案件執行受理在案,後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0年9月15日以宜地壹字第1100008596號函表示上開不動產並非原告所有,無法為查封登記等事宜,復經本院分別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原告對第三人京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雙福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第三人京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雙福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後經本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扣押原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該存款債權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扣押命令扣押,僅餘新臺幣195元,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於111年1月10日以宜院深110司執壬字第17204號函文檢還被告原繳文件,執行終結等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7204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7204號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原告即無從排除並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7204號強制執行程序,亦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無論原告主張可採與否,原告在法律上均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故原告依前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720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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