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325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325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3252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非訟代理人 張德榮 債務人 王南倩 債務人 黃菁菁 (已於民國105年7月3日死亡)債務人 王南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王南倩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佰萬玖仟參佰肆拾貳元,及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如對債務人王南倩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王南施負清償責任,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王南倩應向債權人清償貳佰壹拾捌萬肆仟肆佰玖拾捌元,及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菁菁發支付命令部分,經查債務人黃菁菁業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死亡,有內政部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已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民事督促程序當事人能力,依前揭法條規定,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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