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387號聲請人即被告 呂光和 兼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
6年度重訴字第10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院前於訊問聲請人即被告呂光和後,認其雖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而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惟依卷內證人 林業盛周仁惠 之證述、鑑定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及扣案毛重各逾400公克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事證,足認其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1、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本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參以其前曾因毒品案件經3次發布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考,是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其於偵查中所供不一,復謂上開鉅量毒品係供己施用,與證人林業盛、周仁惠所述有所出入,再參酌其自承會去證人林業盛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居處賭博、會與證人林業盛見面商討賭債等語,堪認其與證人林業盛確能接觸、商談,而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證人之虞。為保全審理、執行及證據,經斟酌追訴犯罪之公益及其人身自由保障之私益,認有予以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至3款之規定,自民國106年4月14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自同年7月14日延長羈押1次,續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證據都已在卷內,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執行程序及證據,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依卷附上開證人證述、鑑定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及扣案毛重各逾400公克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事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經審慎斟酌追訴犯罪、保障社會免受毒品流通危害之公益與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後,本院認仍有續予羈押之必要,以保全本案之證據、審理與執行程序,此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等方式替代。而本案尚有事證待行調查審理,聲請意旨認證據均已在卷內,應有誤會。另本件亦不存在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蘇昌澤
法官劉俊源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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