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侵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內筆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侵聲字第17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瑞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4
0號),聲請付與本院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詳如聲請狀所載。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惟其適用以案件尚在審判中,且被告並無辯護人為前提。如被告於審判中曾經選任辯護人,或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則無其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所涉妨害性自主之本案,前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73號判決上訴駁回後,聲請人仍不服,復提起上訴,業據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128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3年6月26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復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7月31日以103年度侵聲再字第25號裁定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前開所涉妨害性自主之本案,已非在審判中,且該案於本院繫屬審理期間聲請人並曾選任辯護人,業經本院調取卷證資料及判決核閱無訛,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卷內筆錄影本,於法無據,自難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施函妤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