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仲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仲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3人當場侮辱,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單一,亦祇成立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太累睡著,將自小客車停放路中造成該路段交通壅塞,於員警叫醒後欲對之盤查時,因太累而情緒控制不當,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上述穢語辱罵,目無法紀,再於員警正以現行犯逮捕期間,被告對當時依法執行逮捕職務之公務員 施冠廷 施上述強暴行為,以口咬施冠廷之右大拇指成傷,公然挑戰國家公權力,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侮辱公務員、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施冠廷施 強暴之方式及其犯行對於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有辱罵犯行,然否認有施強暴咬傷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冠廷之犯行態度,兼衡其並無前科紀錄,素行並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就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14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