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91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芳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芳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芳仁於民國105年9月24日17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約1杯,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宜蘭縣○○市○○路○號前,為警攔查,並於該日18時33分許對吳芳仁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吳芳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被告所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11月10日以105年度偵字第55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上開緩起訴期間自105年11月10日起至106年11月9日止。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
6年7月5日故意再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689號提起公訴。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揭緩起訴處分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06年10月13日以10
6年度撤緩字第169號撤銷,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於106年10月19日送達被告上開宜蘭縣○○鄉○○路○○○號住所,並由其家屬代收,嗣因被告未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其送達證書、106年度偵字第5689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參。從而,上開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撤銷,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後,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幸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及實害之發生,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以工為業,且前已繳交本件之緩起訴處分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芳儀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