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聖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聖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馮聖明於民國105年10月22日上午9時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見 蔡晏隆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離去。嗣於105年10月29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當場扣得上揭重型機車1台及機車鑰匙1把(業經蔡晏隆領回),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馮聖明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晏隆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紙,及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桃檢卷第14-15、23、26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徒刑後,又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4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甫於99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2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供參,被告於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強盜、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難認良好,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為機車1台及機車鑰匙1把,上開物品嗣經警方查扣並已發還被害等情,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見桃檢卷第23頁),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機車0台及機車鑰匙1把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依上開條文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