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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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73號聲請人 廖能顯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明孝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債務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預定在一定最高限額內,擔保現已發生之特定債權及將來可能發生之特定債權的抵押權而言。因抵押權設定時,債務未必發生,故欲以此種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應提出債權證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拍賣抵押物程序僅得為形式審查,而所謂形式審查,係就雙方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從其外觀及記載內容,判斷是否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非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陳岳鴻 為相對人 蔡明孝 之父親,兩人自民國109年5月25日起,輪流擔任普聖再利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第三人陳岳鴻於民國110年4月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相對人為前開債務之擔保,遂以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三人陳岳鴻並開立12紙本票予聲請人,借款金額共達1195萬元。茲債務已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本件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為「陳明孝」,並非「陳岳鴻」,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可參,而抵押權之債權人、被擔保之債務人、權利價值、清償期等權利義務事項,悉依登記內容而定之,則聲請人應提出債務人為「陳明孝」之抵押債權釋明文件供本院形式審查,方屬適法。惟聲請人就抵押債權之釋明,無非提出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份、本票12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61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憑,然上開本票及其裁定,發票人均為第三人「陳岳鴻」,本無從認定聲請人與債務人陳明孝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聲請人亦陳明上開對話錄音為第三人陳岳鴻助理與聲請人助理間之對話紀錄,亦無從作為聲請人與債務人陳明孝間之債權釋明文件,故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對債務人「陳明孝」之債權證明文件,聲請人逾期仍未能出,則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外觀證明文件,本院無從依形式審查認定為本件抵押權登記內容所擔保之債權,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附表:(土地)111年度司拍字第000073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芳苑鄉芳埤0000-000011223.6511200分之1857重測前:埤腳段0000-0000地號002彰化縣芳苑鄉芳埤0000-00003970.1711200分之1857重測前:埤腳段0000-0000地號003彰化縣芳苑鄉芳埤0000-00008117.5211200分之1857重測前:埤腳段0000-000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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