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9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婉玲選任辯護人張瓊云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婉玲犯業務侵占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郭婉玲前受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 萊爾富 超商和美星河店擔任店員,負責收銀臺結帳、補充店內櫃上貨物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各別犯意,分別於民國110年11月3日22時46分許、4日22時51分許、13日22時42分許、24日22時39分許、30日23時許及12月5日23時許,利用交班之機會,依序將其所保管收銀機內之現金各新臺幣(下同)3,000元、1,000元、2,142元、4,099元、2,200元、3,000元,侵占入己。嗣經該店店長 許曉菁 發現交班金額短少,經調閱監視器,始發現上情。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許曉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稽,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說明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參照)。被告受僱於萊爾富超商和美星河店擔任店員,負責收銀臺結帳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且已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毋庸變更(本院已告知被告變更之罪名,無礙其防禦權)。
㈡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擔任超商店員之際,
竟利用職務之便而侵占所保管之款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該非難,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付20,000元),賠償損失,亦有卷附和解書可佐,且所侵占之金額均非甚鉅,暨其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目前在老人機構擔任送餐人員,已離婚,有1子1女分別為15歲、13歲等語,且為低收入戶,有卷附資料查詢1紙可佐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衡酌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罪時間間隔尚短,所犯各罪罪質相同,行為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亦同,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就本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完畢,告訴人並到庭表示同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㈤被告本案犯罪獲取合計15,441元,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其和解金額大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