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欽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5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欽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游欽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1年1月24日晚間6時1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內,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游欽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9至53、83至84頁,本院卷第77、100頁),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員林分局執行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報告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號)、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5至6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7年10月1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之同一罪質,堪認其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暨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水電、有1個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未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然鑒於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