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80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前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經公訴檢察官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詹前洲 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三至第四行「房間及更衣室內之衣服、棉被等(約100件)、鞋子約10雙、棉被2件等物(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應更正為「衣服48件、鞋子8雙、棉被2件(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10月18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查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遭竊物品備註1衣服約48件2鞋子約8雙3棉被2件總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50號被告詹前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街000號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前洲與 詹晨妤 為姊弟關係,詹前洲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前某日,竊取詹晨妤原置於其位於新竹縣○○鎮○○○0號住處房間及更衣室內之衣服、棉被等(約100件)、鞋子約10雙、棉被2件(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物。 嗣詹晨妤 於110年1月27日返回上揭住處始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詹晨妤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詹前洲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詹晨妤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照片10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詹前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竊得之衣服、鞋子、棉被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尚竊取告訴人詹晨妤之衣服100件、鞋子10雙、現金50萬、黃金7.8錢等物,而涉犯刑法竊盜罪嫌。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竊取上開物品;告訴意旨認被告有竊取上開物品,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其論據。經查:告訴意旨指陳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難認告訴人所指訴之事實確屬實在,即不得遽認被告有竊取上開物品。又告訴意旨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前揭起訴之竊盜犯行部分為同一行為,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檢察官黃翊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徐晨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