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98號原告 呂源文
余聰澤 胡玉香 何秀龍 許瀚云 古冀鎧 陳秋香 任錫州 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 鄭蕙織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戴婉如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
原告呂源文應補償被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使用分區皆為變更竹東都市計畫內住宅區。被告持有系爭土地面積僅1.34平方公尺,故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餘土地均作為原告或前手等於民國70年間向建設公司、原告呂源文購入之建物基地或巷道使用。原告均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採行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案,由原告等人分得系爭土地,其中由原告呂源文取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R位置面積1.35平方公尺,並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9,000元價格,由原告呂源文補償被告39,15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提出之金錢補償方案沒有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123頁),依上開規定,原告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6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而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
(三)經查,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有部分相同,且地段相同、地界相連、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原告主張合併分割,被告對此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4頁),是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合併分割;且若進行上開各筆土地之單獨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將有面積較小且零碎散置之情形,不利於共有人之使用開發,亦與經濟效益不符,是本件自應予以合併分割。次查,附圖所示J、B、A位置依序為門牌號碼明星路252巷27、29號房屋、附圖所示M、L、E、D位置依序為門牌號碼明星路252巷26、28、30號房屋、附圖所示O、N、F、P、G、H位置依序為門牌號碼明星路240巷25、27、29號房屋,附圖所示C、K、R位置為明星路252巷道、I、Q位置為明星路240巷道,路寬均為6公尺等情,業據本院於110年9月9日會同地政人員及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此有現況圖、勘驗筆錄、說明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149-155頁、第185-191頁)。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分別為其等所有,因地籍重測致房屋與基地位置面積產生差異,為使房地合一,免去拆屋爭執,故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案(原告彼此間分得土地面積增減不另為金錢找補),並由原告呂源文補償被告39,150元,此為被告所不反對,本院審酌當事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形狀、分割後之土地利用效益及兩造所獲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前述分割方案保留具經濟價值地上物得維持現狀繼續使用,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茲斟酌兩造所受利益,並參酌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爰就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書記官李勻淨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