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4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USAPROMNATEE(中文姓名:那堤)
(現應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USAPROMNATEE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USAPROMNATEE無視於酒後駕車造成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仍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且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6毫克;另審酌被告為泰國籍移工,於臺灣無前科,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90號被告USAPROMNATEE(泰國籍,中文名:那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USAPROMNATEE(中文名:那堤,下稱那堤)於民國111年6月26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友人公司宿舍飲用威士忌酒及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9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離開上路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23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段與國聖路交岔路口,因騎乘電動自行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查時,發現其有臉部潮紅及酒容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那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及查獲照片共6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那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檢察官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書記官余佳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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