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70號聲請人 陳白蘭 相對人 陳威誠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陳佳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31號裁定要旨可參。而所謂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只須依登記簿上所載清償期,或依民法第315條得隨時請求清償時而未受清償者,抵押權人即可實行抵押權,無須先經催告,使債務人負遲延責任後,抵押權人始得實行抵押權,亦有最高法院58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陳建宏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向聲請人詐騙取得新台幣(下同)約375萬元,嗣後債務人為獲刑事緩刑寬典,由相對人陳威誠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因債務人僅清償314,126元,對聲請人仍負債3,685,874元,並已屆清償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357號刑事簡易判決、和解書等件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為證。經核,本件普通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且該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日期為110年11月15日,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除裁定正本外,尚須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故抵押權人須提出與登記抵押權相符之擔保債權證明文件,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又兩造間實際欠款數額為何、證明文件是否屬實等,均屬實體調查事項,相對人如有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於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能處置,附此說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附表:(土地)111年度司拍字第000070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大城鄉三林0000-0000343.004分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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