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幸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7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幸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顏幸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11月24日停止處分出所,嗣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78、479、4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二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8月2日2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於107年8月4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尿液,惟其在警方知悉上情前,即主動供出上情,並自願接受裁判,其驗尿結果復呈嗎啡與可待因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幸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幸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7年8月4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1頁、第32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同旨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5726號、98年台非字240、12號、98年台上字7296號、97年台非字540、406、342號判決)。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1月24日停止處分出所,嗣再經本院以
93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78、479、4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二犯)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被告既已於初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顏幸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45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於102年6月13日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1案,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102年8月29日,執畢日期103年10月28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2年11月12日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2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103年1月21日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2年12月23日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第4案),上開第2至4案,於103年4月1日經本院以103年聲字第2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甲執行案,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103年10月29日,執畢日期106年10月28日),上揭第1案與甲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又19日,於107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足稽。故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係偵查機關知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嫌前,即主動向警方承認上情,有警詢筆錄足稽(毒偵卷第30頁正面),茲被告在偵查機關知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告知犯罪,並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要件相符。
五、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移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並無成效,嗣後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處刑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未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其戒除毒癮之美意,自不宜輕縱,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之生活狀況,再參以被告前科表,其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次刑度不宜低於該刑度,以免被告誤認犯同質性罪越多次可越判越輕而鼓勵犯罪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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