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7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士鴻
王千憶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士鴻、王千憶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桃木燻棒腿、夏威夷烤棒腿、德國豬腳、大香腸、火雞翅、滷澳洲牛筋、滷澳洲牛肚各壹份及家福嚴選古早雞、原味香腸各貳份,各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士鴻、王千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11日15時40分許,前往位於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家樂福」賣場,於同日16時許,由陳士鴻把風,由王千憶將價值共新臺幣2,368元之桃木燻棒腿、夏威夷烤棒腿、德國豬腳、大香腸、火雞翅、滷澳洲牛筋、滷澳洲牛肚各1份及家福嚴選古早雞、原味香腸各2份,藏入所攜帶之隨身包包內而竊取得手,於同日16時20分許未結帳上開商品,即離開賣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陳士鴻、王千憶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 林世國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商品價格明細1紙、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21張。
三、核被告陳士鴻、王千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陳士鴻、王千憶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士鴻、王千憶均年紀尚輕,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家樂福」賣場店內販售之食品,造成該賣場財產上之損害,犯後迄今未能賠償對方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等竊盜之手段、情節、所得財物價值、被告陳士鴻、王千憶智識程度分別為國中畢業、高中肄業、被告陳士鴻職業工、被告2人為夫妻、為中低收入戶、育有2名年幼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桃木燻棒腿、夏威夷烤棒腿、德國豬腳、大香腸、火雞翅、滷澳洲牛筋、滷澳洲牛肚各1份及家福嚴選古早雞、原味香腸各2份,均屬於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已由被告2人共同食用完畢,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其2人之犯罪所得應平均分擔,即各按二分之一比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各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