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0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1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225號),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再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五日起,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迪曼傳播有限公司新臺幣叁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扣案之「火影忍者」盜版影音光碟柒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補充㈠被告乙○○明知其之所有「火影忍者」影音光碟七片,均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即告訴人曼迪傳播有限公司(下稱曼迪公司)授權重製之盜版光碟,竟於在上網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購入觀看完畢後,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犯意,上網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以每套七片新臺幣(下同)三百二十元之價格張貼拍賣訊息。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 吳仁成 察覺被告在網路上所張貼之拍賣訊息,參與競標得標,並以三百八十元之價格(含運費)得標後,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將價金三百八十元依被告指示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經被告確認匯款無誤後,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利用郵寄國內一般包裹寄送系統,將扣案盜版光碟七片寄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十二之一號十六樓予化名「 陳麒安 」之吳仁成警員收受,經通知告訴人曼迪公司法務人員甲○○前來確認係屬盜版光碟後,循線查獲被告到案,並扣得盜版光碟七片。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容有誤會,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被告所犯法條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在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迪曼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九十七年度附民字第六一九號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是其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命被告應自九十八年一月五日起,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告訴人迪曼公司三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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