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一)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㈠字第532、711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龍閣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秋田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81號,中華民國94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9334號及92年度偵續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及以非常上訴判決撤銷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係上訴人即被告「龍閣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龍閣公司,地址:桃園縣○○鄉○○路○○巷○號)之負責人,明知其與告訴人吉聲影視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聲公司)於民國79年5月10日就客家民謠集「凸風三流浪記」㈠至㈥集錄音帶,有簽訂同意授權協議書,由龍閣公司(前身為龍的攝影文化傳播企業社)享有錄製成錄影帶節目租售、播放、發行之權利,並未包括擅自燒錄成VCD加以販售之權利,竟未經吉聲公司之同意,在91年間,擅自將吉聲公司之上開「凸風三流浪記」㈠至㈥集燒製成VCD在外販售,至91年9月始為吉聲公司發覺。又被告乙○○明知「繡香包」、「船夫歌」、「農家樂」、「下南調」、「妹剪花」、「姑嫂看燈」、「剪剪花」等歌曲(「妹剪花」、「農家樂」二首,業據撤回告訴)係告訴人丁○○(原名 賴碧霞 )所創作而享有之著作權之著作,竟於86年間,將丁○○享有著作權之上開著作歌曲,以錄音方式重製成音樂卡帶與發行「台灣客家山歌」叢書及「客家鄉音精曲」卡帶,違法販售,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丁○○之著作權。因認被告乙○○涉嫌違反92年7月9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以犯第91條第2項之常業罪嫌、被告龍閣公司涉嫌違反92年7月
9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乙○○涉犯修正前著法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為常業,應依同法第94條論科。惟刑事法上之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事業,除須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事實外,尚須以之為謀生之職業,始屬相當。本件被告乙○○經營龍閣公司,係以搜集客家民謠,合法取得重製、傳播、發行權,銷售營利為業,其發行銷售之客家民謠集等為數甚多,除有前開告訴人吉聲公司之授權同意書附表所列外,尚有吉聲公司提出被告授權告訴人之客家民謠錄音帶複製或重新編組發行之授權書附表所列。被告取得「凸風三流浪記」㈠至㈥集之錄影帶著作權後,雖未再徵得吉聲公司同意,即重製為VCD光碟販售,然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其有反覆從事違法重製行為,或以之為維生,自難繩以常業犯罪責。
公訴意旨認為應按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之常業罪處斷,尚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為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合先敘明。
三、依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犯同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者,須告訴乃論。雖該法第91條嗣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第91條於93年9月1日再次修正),並將犯第91條第3項之罪,於第100條改訂為非告訴乃論。惟被告所犯之罪,法律規定是否須告訴乃論,事涉國家刑罰權,非僅單純之程序問題,如有變更,應認係刑罰法律之變更,即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如其行為時之舊法原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裁判時之新法修正變更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告訴(包括告訴不合法),則舊法對國家刑罰權之發動所做一定限制之規定,即其訴追條件之具備與否,依舊法之規定觀察,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認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設有明文。而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之告訴)與告訴不合法;所稱「已逾告訴期間」,指有權告訴之人知悉犯人已超過6個月而言。此外,著作人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然是否為著作人有疑義時,依現行著作權法第13條規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是法律上所謂「著作人」之推定效力,必須在著作物上「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週知之別名」,而一般音樂著作之錄音帶、光碟內所附之歌詞及歌本於出版慣例上,通常會以:「詞:○○○」、「曲:○○○」之方式表示詞曲音樂著作之創作人,如此,依前開規定,始具有「著作人」推定之效力。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龍閣公司、乙○○涉犯上開犯行,係以吉聲公司之授權範圍未及於VCD型態之著作,及丁○○所享有之著作權至74年7月10日著作權法修訂後其發行尚未逾20年等情,均據告訴人指證歷歷,並有該VCD及卡帶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均堅決否認有何涉犯上開犯行,辯稱:吉聲公司於91年2月間即已知悉上開VCD之重製發行,卻至91年10月24日始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且上開詞曲並不能證明係丁○○創作,丁○○並無著作權等語。經查:
㈠公訴人認被告等係違反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
惟著作權法第91條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第91條於93年9月1日另有修正),並將犯同法第91條第3項之罪,於第100條改訂為非告訴乃論。然衡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91條第2項之罪。該條之罪,依同法第100規定,須告訴乃論))既屬告訴乃論之罪,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是認本件被告等係涉犯告訴乃論之罪,先予敘明。
㈡查告訴人吉聲公司係於91年10月24日對被告等違法重製「凸
風三流浪記」VCD一事提出告訴,有該告訴狀在卷可稽(見91偵19334卷第1頁),而告訴人丁○○固對被告等擅自重製其創作之「繡香包」、「船夫歌」、「下南調」、「姑嫂看燈」、「剪剪花」、妹剪花」、「農家樂」等7首歌曲提出告訴,然嗣於91年9月30日業已對於「妹剪花」、「農家樂」2首歌曲部分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該告訴狀、告訴補充理由狀在卷可憑(見91他893卷第2頁、91偵16584卷第40頁)。
㈢本件起訴書所指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既屬告訴乃論之罪,則
告訴人吉聲公司、丁○○之告訴是否合法、是否逾告訴期間等,因攸關訴追條件是否具備之先決問題,自有先於實體審查之必要,茲分述如下:
⒈吉聲公司負責人丙○○雖指訴其於91年10月15日在 新竹 縣寶
山鄉之 欣理 工作坊購得「凸風三流浪記」VCD一套,始查悉龍閣公司及乙○○本件犯行云云。然觀諸被告乙○○於91年11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已供稱:伊於農曆過年前(91年農曆春節係2月12日)就已經告訴吉聲公司代表人丙○○要將「凸風三流浪記」錄影帶燒製成VCD光碟等語,丙○○則當庭表示伊當時並未同意(見偵字第19334卷第23頁反面),丙○○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分別證稱:被告在要發行VCD時還問伊可不可以,伊說不可以,但是被告還是執意如此、那時候是過年,伊到被告攤位,被告問伊可不可以做,伊說不可以等語(見一審卷㈠第23頁、本院95年12月19審判筆錄第3頁),核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佐以龍閣文化重製之「凸風三流浪記」VCD於91年2月間即有透過振昇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昇公司)、欣理工作昉對外販售,而丙○○與振昇公司、欣理工作昉並有業務往來等情,業據證人即振昇公司職員 楊美琴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公司於91年間與丙○○、吉聲公司有業務往來,伊公司於91年農曆年就有在販售「凸風三流浪記」VCD,91年農曆年該段期間丙○○有因生意事宜至伊公司,知道伊公司有賣凸風三VCD,還問伊是那家公司發行,伊說是龍閣,他還問該VCD之發行量、價格問題,伊還告訴他說賣的不是很好等語,證人即欣理工作昉經營者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丙○○、吉聲公司有業務往來,伊工作昉從「凸風三流浪記」VCD一出版就開始販售,賣的很多,伊有將該VCD放在店裡架上,農曆年時有出售,農曆過年當時丙○○1個月會到伊店裡補貨好幾趟,過年是旺季,頻率會比平常高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第5-9頁)。而丙○○亦於本院審理時坦言與甲○○、楊美琴均認識,有業務往來,且依客家市場,發片大都是過年前發行等語,此外,復有龍閣公司於91年2月8日開立予中澤企業有限公司就「凸風三流浪記」VCD之對帳單、91年1月、2月向唐城印刷事業有限公司就「凸風三笑料」之請款明細表、91年2月8日就「凸風三流浪記」VCD送貨予振昇公司、甲○○、名揚唱片、財團法人寶島客家廣播電台之送貨單等附卷可憑,堪認丙○○於91年2月農曆年期間應已知悉龍閣公司已有重製VCD一事。丙○○雖陳稱過年前「凸風三流浪記」VCD還沒有發行云云,惟丙○○既坦言被告時曾詢問其有關發行VCD之意見,且據證人楊美琴上揭所述,丙○○於91年2月農曆年間有詢問振昇公司販售「凸風三流浪記」
VCD之發行量、價格等問題,及依證人甲○○所述欣理工作昉於91年農曆年將「凸風三流浪記」VCD公然置於架上販售期間,丙○○亦常前往其店內補貨等情,應認丙○○所稱於91年10月間買到該VCD時始知悉被告有違法重製一節,尚難採信。吉聲公司既於91年2月間即已知悉被告涉有違法重製「凸風三流浪記」VCD行為,竟遲至91年10月24日始提出本件告訴,應認吉聲公司此部分之告訴,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
⒉告訴人丁○○固對於「繡香包」、「船夫歌」、「下南調」
、「姑嫂看燈」、「剪剪花」、「妹剪花」、「農家樂」等7首歌曲提出告訴,然「妹剪花」、「農家樂」2首歌曲,既據告訴人於91年9月30日撤回告訴,應認此部分之訴追條件即有未備。至於「繡香包」、「船夫歌」、「下南調」、「姑嫂看燈」、「剪剪花」等5首歌曲部分敘述如下:
⑴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中雖指訴:「繡香包」、「剪
剪花」的歌是古詞,由伊譜曲。「船夫歌」、「下南調」、「姑嫂看燈」的詞曲都是伊創作的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4頁),然就上開系爭五首歌之詞曲,究係丁○○於何時創作一事,丁○○先於92年6月25日偵查中指稱:該詞由 係伊 於68、69年左右在苗栗客家電台作的云云(見92偵續2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正面),嗣於93年3月4日原審審理中改稱:上揭五首歌曲約於53年作的,約57年出版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33頁)。準此以觀,丁○○對於上開系爭5首歌之詞曲究係何時創作,於偵、審中所述竟扞格不一,故上開系爭五首歌之詞曲,是否確為丁○○所創作,已有疑義。
⑵又丁○○就上開系爭「繡香包」、「剪剪花」、「船夫歌
」、「下南調」4首歌之曲或詞曲,於偵、審中均未提出手稿顯示其創作上開系爭4首歌之詞曲過程,以供推定其係著作人。雖丁○○於偵查中提出「姑嫂看燈」之詞曲手稿影本一份以佐(見91他893號卷第22至24頁),然觀諸其內容,僅為單純詞曲之記載,並無增刪修改之歷次手稿,亦難據此即認定丁○○係「姑嫂看燈」之詞曲著作人。丁○○雖另提出 陳建中 之書面供述為憑,然此一書面乃屬傳聞證據,又查無有何傳聞法則例外情形,自不具有證據能力。復參以丁○○另案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 邱綉媛 、丙○○提起侵害歌曲著作權之告訴,其中與上開系爭5首歌相同之「繡香包(曲)」「下南調(詞曲)」、「姑嫂看燈(詞曲)」部分,亦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度上聲議字第2280號處分書、91年度上聲議字第2853號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25號刑事裁定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㈡第88至
91頁、第160至174頁)。細繹該2案件中證人 羅微嬌 、張源台所證述:「下南調」、「姑嫂看燈」等客家歌謠係丁○○清唱,其等將旋律記譜,但詞或曲是否為丁○○所創,其等並不知情等語,證人 陳清台 更證述:伊於18歲即拜 黃連添 為老師,「姑嫂看燈」歌謠之曲為黃連添創作,而詞則為伊與黃連添共同創作等語,故上開「繡香包(曲)」「下南調(詞曲)」、「姑嫂看燈(詞曲)」部分,究係古詞古曲,抑或係黃連添、陳清台或丁○○所創作,均有所爭議,且因年代久遠而難以查證。
⑶再據被告乙○○所提出之69年2月間由 劉守松 著作之「觀
光日記與客家民謠上集」影本內容以觀(參見原審卷㈢第52至60頁),其內即有「繡香包」、「十二月古人」(即剪剪花)歌譜與歌詞,並未記載係丁○○所創作。另於69年6月間,由 胡泉雄 編著之「客家民謠」影本內容(見原審卷㈠第45至51頁),其中「十二月古人」、「繡香包」、「姑嫂看燈」等歌,亦無記載係由丁○○作詞或作曲,並在山歌後註解,這些歌曲因時間久遠,典籍的缺乏,考證非常困難。另由 楊兆禎 教授著,育英出版社出版之「客家民謠九腔十八調的研究」影本內容(見原審卷㈠第79至81頁),係記載「十二月古人」為臺灣桃竹苗一帶客家民謠,楊兆禎記譜。另於69年10月間由 余廣業 與丁○○合編之「客家民謠精華」影本內容所載(見原審卷㈠第74至76頁),唯有「農家樂」一曲記載為賴碧霞(即丁○○)詞、唱,余廣業記譜,而「繡香包」則記載賴碧霞唱、陳建中記譜,「剪剪花(十二月古人)」則記載賴碧霞唱,陳建中記譜等情。由此可知,丁○○當時僅稱「農家樂」為其所著作,就「繡香包」一曲尚未有自稱作曲情事。另上發音樂叢書由 黃義桂 編著之「客家山歌」影本內容所載(見原審卷㈠第52至57頁),「繡香包」係由 王惠櫻 記譜,「下南調」(月月花開望 郎來 )係由羅微嬌記譜,賴碧霞傳唱,其中亦未記載任何丁○○作詞或作曲之著作。又觀之81年間由邱綉媛編著之「客曲薪傳」歌本影本內容所載(見原審卷㈠第62至67頁),「繡香包」記載邱綉媛唱、 鄭清勇 記譜、 周榮協 和弦,「姑嫂看燈」記載黃連添先生編作、邱綉媛唱、周榮協記譜,「十二月古人(剪剪花)」記載古曲,邱綉媛唱,「下南調」記載古曲、邱綉媛唱、周榮協記譜。另於81年6月間由 謝其國 、 吳川鈴 編著之「山歌大家唱」歌本影本內容所載(參見原審卷㈠第68至73頁),「下南調(月月花開望郎來)」記載羅微嬌記譜、賴碧霞唱,「繡香包」、「船夫歌」均記載謝其國記譜、賴碧霞唱。另於81年間由吉聲公司出版之「山歌九腔十八調」歌本影本內容所載(見原審卷㈠第58至61頁),「下南調」、「繡香包」亦均無丁○○作詞或作曲之記載;再由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贊助,由 林忠正 、賴碧霞編輯之「客家民謠教本」影本內容所載(見原審卷㈠第82至85頁),就「姑嫂看燈」、「剪剪花(十二月古人)」、「下南調(月月花開望郎來)」等歌,均係記載由他人記譜,而僅由賴碧霞教唱一情,亦全然未有記載係由丁○○創作之詞曲。更參以丁○○於82年間編著出版之「台灣客家民謠薪傳」,其中自序(69年)敘明學習蒐集客家山歌歌謠,並於目錄載明「13、下南調,又名(月月花開望郎來)( 高樹鄉 葉先生提供曲)(筆者作詞)」(見原審卷㈡第88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度上聲議字第2280號處分書理由所述),更與丁○○前開於偵、審中所述均不相符。另於91年間,由 謝一如 與 徐進堯 著「客家三角採茶戲與客家採茶大戲」一書中,就「撐船頭(又名船夫歌)」、「姑嫂看燈」、「十二月古人」等歌,均記載 莊木桂 唱,徐進堯記譜,而徐進堯師承莊木桂,莊木桂則傳承自 何阿文 ,一脈相傳,亦均未記載係丁○○所創作。又行政院客家委員會發行,國立復興劇校校長 鄭榮興 製作之「珍愛客家 洪添福 音樂典藏」書冊影本內容所載(見原審卷㈠第86至89頁),洪添福係9年0月0日出生於新竹,年歲遠大於丁○○,然洪添福演唱之「剪剪花」,亦未記載為丁○○所創作。綜合上情,可認上開系爭5首歌之詞曲年代久遠,難以查考,故該等歌曲註解均明示為記譜,且由被告乙○○所提出之前開政府或其他相關民間發行出版之歌本資料,均無記載上開系爭5首歌之詞曲係丁○○所著作,則本件上開系爭5首歌之詞曲顯然確實因年代久遠而難以查考,於歷年來因各家出版者有所不同,而流於各說各話之情形。
⑷證人 彭文銘 雖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伊最近10年來開始對
客家民謠作研究及整理,從以下四點可以證明丁○○對系爭歌曲有創作權:一千多張老唱片的標示、前後順序、請教耆老、原始資料。「繡香包」是古詞、丁○○譜的曲,「船夫歌」是丁○○退休之後的作品,這部分我不了解,「下南調」是丁○○譜的詞曲,以前並沒有古詞、古曲,「姑嫂看燈」的詞曲也是丁○○全新的創作,「剪剪花」是參考十二月古人調的曲子,詞是丁○○全新的創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頁),惟據證人陳清台於原審證稱:伊以前做男女對唱、山歌的客家歌謠,據伊所知「繡香包」是古詞古曲,「船夫歌」又稱「撐船頭」,「下南調」是大戲在唱的,「剪剪花」原名「十二月古人」,從清朝就傳下的古詞、古曲(庭呈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文件),「姑嫂看燈」是黃連添的曲,伊做的詞,在66年的時候著作。這些歌伊從小就有聽過別人在唱,屬於古曲,古曲是客家祖先先哼唱,後來各家自己填詞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6至138頁),顯與證人彭文銘及丁○○前開所述有所歧異。而與丁○○一同編著「客家民謠歌本」之證人余廣業亦於原審證稱:丁○○有特別強調「農家樂」歌曲是她譜詞的,其餘的歌曲丁○○沒有說。系爭歌曲是何人作詞、作曲,伊確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9至140頁)。
據此以查,果丁○○有創作上開系爭5首歌之詞曲,何以當時並未一併向余廣業加以強調表明,而要求在書中予以記明?且丁○○早於69年間即知其所創作之「農家樂」部分在書上予以表明著作權之歸屬,則其於偵、審中所稱:早年因未有著作權觀念,故未要求於書上載明為作詞作曲,而僅記載為「唱」云云,顯然無足採信。另證人鄭榮興亦證稱:伊現職係國立臺灣戲曲學校校長,專業是戲曲,歌謠部分伊沒有涉獵,系爭5首歌如讓伊看過,伊沒有辦法判斷是否來自戲曲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8頁),證人徐進堯亦證述:伊現職係新竹縣大坪國小校長。「繡香包」伊不清楚,「下南調」內容有看過類似美濃調,但是不太一樣,「姑嫂看燈」伊師傅莊木桂有傳承此首,但是要看內容詞曲才知道是否與伊傳承的相同,「剪剪花」平常在山歌、民謠應該叫做「十二月古人」,同時還有比較老的名稱叫做「老十二月古人」。「十二月古人」、「剪剪花」歌詞是完全一樣,但是曲調完全不同。「船夫歌」伊師傅也有傳承伊這首,但他說這首歌又名「撐船頭」,所以伊出版的書把這首叫做「撐船頭」,但是伊在備註有說明他又名「船夫歌」,但是還是要看內容才知道是否相同。伊的「船夫歌」版本與龍閣公司的歌本間奏不一樣,曲調、歌詞也有一點不同,龍閣公司的與賴老師的比較相似。龍閣公司的「下南調」與賴老師的「下南調」前奏不同,詞、曲差不多,但是前面的定調不同。「姑嫂看燈」的前奏,龍閣公司的前奏最後一句與賴老師不同,詞曲內容差不多,龍閣公司只有一更到五更,賴老師的也是一到五更,但是每一更唱兩首歌詞。龍閣公司的書裡沒有「剪剪花」。「船夫歌」歌名兩者不同,一個「夫」有人字旁,一個沒有,龍閣公司與賴老師的版本是大同小異,只有幾個符號不同,例如龍閣公司的有FINE(即終止記號),賴老師的有延長記號、漸慢記號。「繡香包」的部分伊不清楚。「剪剪花」的歌詞是「十二月古人」的內容,「剪剪花」歌詞與「十二月古人」的不同在於「剪剪花」內有唱到剪剪花,「剪剪花」的曲與「老十二月古人」的完全不同,至於「剪剪花」的曲如何來伊不清楚,一般都認為是傳承下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2至153頁)。綜合前揭證人彭文銘、陳清台、余廣業、鄭榮興、徐進堯等人所述可知,就上開系爭5首歌之詞曲,各人因其所學習或傳承之來源有別,各自有不同之認知與說明,或甚至無法得知其淵源,而證人彭文銘上開所述,亦僅係其個人之研究及考證,核與其餘證人所述或認知有別,僅可作為客家民謠淵源之參考,然並不能據以確實認定系爭5首歌之詞曲起源確為丁○○所創作。
⑸從而,上開5首歌之詞曲創作人顯然不能認係丁○○所創
作,亦不能推定丁○○為著作人,自不得以丁○○之單方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訴,在未佐以相當補強證據之情形下,率爾遽認丁○○就上開5首歌之詞曲享有著作權,則丁○○就此應無告訴權,此部分非合法告訴。
⒊綜上,本件告訴人吉聲公司因自91年2月間知悉被告犯罪,
迄至91年10月24日始提出告訴,顯已逾越告訴期間。至於告訴人丁○○告訴之「繡香包」、「船夫歌」、「下南調」、「姑嫂看燈」、「剪剪花」、妹剪花」、「農家樂」等7首歌曲部分:其中「妹剪花」、「農家樂」2首歌曲業於偵查時撤回告訴,另外5首歌曲,則因未能證明其為著作權人,而認就該部分係屬無權告訴之人。因之,本件告訴人吉聲公司、丁○○之告訴,均非合法(一部為告訴逾期、一部為告訴經撤回、一部為無告訴權人之告訴),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之諭知。原審疏未就告訴人之告訴是否合法之前提要件調查明確,即遽以對告訴人吉聲公司部分為實體判決,並對告訴人丁○○已撤回「妹剪花」、「農家樂」之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被告2人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王詠寰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乙○○得於10日內上訴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龍閣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