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0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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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0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紹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紹瑋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紹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7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許 郭玉蘭 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時,適見該住宅車庫之大門未關閉,旋將其上開機車停放於上開住宅車庫前,隨即從該車庫之大門侵入該住宅之車庫後,徒手翻動車庫內之櫃子,欲竊取釣魚用之捲線器,尚未得手之際,即因上開行竊過程適為鄰居 曹志峰 目睹,而通知 許郭玉蘭 並報警處理,李紹瑋遂遭據報前來之員警當場查獲。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紹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郭玉蘭、證人曹志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筆錄、現場蒐證照片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侵入」,乃指未經同意而進入;所謂「住宅」則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查被告李紹瑋未經同意擅自進入被害人許郭玉蘭住宅車庫內竊取財物,該車庫設有鐵捲門,且車庫與住家相連,該車庫自屬本條項之「住宅」範圍。故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擅自進入被害人上開住宅車庫,當屬侵入住宅無虞。再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遭被害人等發覺前,已在侵入住宅翻動櫃子欲竊取捲線器,則被告自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無訛,惟因遭人發覺,而致尚未得手財物。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因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1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1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取生活所需,為滿足一己需求,率爾起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尚未竊得財物得手,被害人許郭玉蘭未受有財產損害,以及被告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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