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壹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 蔡麗英 之兄長,丙○○為蔡麗英丈夫 謝東斌 之姊姊,蔡麗英因與其夫發生爭執而返回乙○○位於宜蘭縣○○鄉○○路清水一巷三十三之一號之居所暫住,丙○○與其父 謝雲騰 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由宜蘭縣警察局利澤派出所甲○○警員之陪同下,前往上址找蔡麗英,詎乙○○與丙○○因故而發生口角爭執,乙○○即在上址門口,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妳老母雞Y(台語)」之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辱罵丙○○,丙○○亦在上址門外路旁,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臭雞Y你妹妹留著自己用」之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辱罵乙○○及蔡麗英,嗣經丙○○、乙○○、蔡麗英(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訴警偵辦,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至被告乙○○居所之門外,因故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罵乙○○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警員到庭結證稱:當時有人報案竊盜,去到現場,被告乙○○的太太在樓下看電視,我們只到門口,後來被告乙○○的太太上去叫被告乙○○及蔡麗英下來,後來開始對話,一言不合就罵起來,我有聽到被告丙○○罵被告乙○○臭雞Y你妹妹留著自己用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審理筆錄參照),且經被害人蔡麗英於偵查時陳稱:我哥哥罵我姑姑丙○○「幹你娘」,我姑姑也罵我「臭雞Y,你妹妹留著自己用」等語明確(偵查卷第七頁參照),核被害人蔡麗英及被告乙○○與證人甲○○所述之情節均相一致,足證被告乙○○、丙○○確有以事實欄所示之言詞互相辱罵對方等情無誤。
(二)被告丙○○雖辯稱未辱罵告訴人乙○○,且警員未攜帶錄音機錄音為證云云,然警員即證人甲○○雖未於當場錄音,然其於本院具結作證,在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擔保其所為證詞之真實性,且證人甲○○與被告乙○○、丙○○本不相識,實無誣指被告乙○○、丙○○犯罪之必要,因之證人甲○○之證詞堪以採信,被告丙○○辯稱未辱罵告訴人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查,本件案發地點係在被告乙○○之家門口,緊臨巷道之公共場所,是該處為不特定多數人所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被告乙○○對外辱罵,及被告丙○○在巷口對罵,均而已達公然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二人本屬姻親,因細故爭執而起口角,並公然互相辱罵對方,侵害對方之人格尊嚴,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丙○○飾詞否認犯罪,及其犯罪手段、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謝佩玲法官鄭貽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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