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
蔡敬文 律師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三八七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二五八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甲○○取得,B部分面積一二九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丙○○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建地目、面積三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二五八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甲○○取甲部分,B部分面積一二九平方公尺歸由被告丙○○取得。
二、陳述:
(一)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三八七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被告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
(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三)對被告提出之如附表二分割方案之意見陳述:1被告分得B、C、D部分,面積二零四平方公尺,多於被告應有部分之面積一二九平方公尺甚多。
2原告分得A、E部分,其面積分別為一六二平方公尺及二十一平方公尺,面積零碎太小,恐無法建築,土地無法完全充分利用。
被告所提分割分案,不可行。
(四)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僅分成A.B兩部分,簡單、明瞭,且均面臨十米道路,可充分利用建築,較為可行,雖原告分得部分,目前有被告之母親住屋其上,但屋齡已達34年,價值微小(六萬四千一百元),且建築時亦未合法申請建築執照,表示未經共有人同意下之違章建築,侵犯共有人權益,依法本應拆除。又被告在台南市已另購房屋,於其母百年之後,再居住使用機率不大。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南縣關廟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希望暫勿分割,因依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被告之母所有之房屋有可能坐落到原告分得之土地上。
(二)若一定要分割,請求准予分割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五十六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八十三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A部分面積一六二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歸原告甲○○取得。被告因而取得較應有部分增加之土地者,應就增加部分之土地,按公告現值補償分配時,取得較應有部分減少者即原告。
(三)被告之母親所有台南縣○○鄉○○村○○○街號房屋,如附圖一所示乙部分,為鋼筋水泥房屋,其市價價值高,且使用年限較久,而原告之言詞辯論意旨狀稱僅六萬四千一百元,其說詞並不可採,然原告全依照稅捐機關所核發稅籍證明書指稱僅六萬四千一百元,因該價值是為課徵房屋稅之用,與市價毫無關係。試想,在賣方立場,有誰願意以一棟二層房屋六萬四千一百元廉價出賣。
(四)被告之母親所有台南縣○○鄉○○村○○○街號房屋及另一棟土瓦屋(位於正北方),如附一所示甲部分,為歷史所留之古典建築、意義非凡,其房屋係蓋在被告所有土地上,係屬舊合法違章建物為合法占有合法納稅之房屋。
三、證據:提出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藉證明書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系爭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並依兩造所提分割方案囑託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繪製複丈成果圖。
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建地目、面積三八七平方公尺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三分之二,被告三分之一,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二、被告則以:希望暫勿分割,因依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被告之母所有之房屋有可能坐落到原告分得之土地上,若一定要分割,請求准予分割如附圖二所示,被告願就其分得超過其應有部分之土地依公告現補償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三分之二,被告三分之一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如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雙方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雖曾就本件分割方案至台南縣關廟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仍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有原告提出之台南縣關廟鄉調解委員會九十三年八月六日關調字第一三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紙為證,則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為裁判分割,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抗辯若分割恐被告之母所有之房屋將坐落原告分得之土地上,希望暫勿分割云云,與上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意旨不符,自無足採。
五、經查,系爭土地面臨十米寬之台南縣○○鄉○○○街,北邊有被告之母所有之紅瓦磚造平房(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目前無人居住,僅供奉祖先神位,東邊有被告之母 黃菊花 所有並居住之二層磚造樓房(如附圖一所示乙部分),門牌號碼均為台南縣○○鄉○○村○鄰○○○街○○○號,其餘土地均為水泥空地,系爭土地東南邊毗臨原告所有坐落於訴外台南縣○○鄉○○段○○○○○號之鐵皮屋,西側則臨訴外人所有之住家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可稽,並囑託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均堪信為真實。
六、又按分割方法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始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甚明。所謂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應指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致分配比例非照應有部分比例為之者而言。故若原物得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對各共有人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不受影響者,即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尚不生以金錢相互補償之問題。查系爭土地面積達三八七平方公尺,按兩造應有部分分割後,原告分得土地面積二五八平方公尺,被告分得土地面積一二九平方公尺,要無不能使用而影響經濟上價值之問題。除此之外,原物分割如涉及地上建物之保留,如共有人之一建物面積超過其應有部分土地時所必需考慮之原則,因建物與土地共有人之土地同為憲法上所需保障之人民財產,雖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規定,唯此原則之適用仍以共有人建物所占用土地如分歸建物所有人,而剩餘之土地對其他共有人仍能夠予以經濟,合乎社會一般常情及事理的使用,否則不能按應有部分分得土地之人,所分得土地或過於狹小或過於不規則,或對土地整體規劃或為不可能時,則少分得土地之人憲法上保障之財產權即無法從金錢中補償,獲得公平對待,此時建物所有人拆除一部分建物,乃是對其他土地共有予以公平正義所不得不為,否則即為強迫土地共有人犧牲自己之利益成全建物共有人之利益,自有違憲法上財產權平等保障原則。
本件原審酙酌(一)系爭土地上有被告之母黃菊花所有二層磚造樓房及紅瓦磚造平房,屋齡分別有三十四年及二百年,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其九十三度年課稅現值僅六萬四千一百元,有被告提出之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考,其經濟價值並不高,且該二房屋占用面積共一七二平方公尺(甲部分面積為九十七點四四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為七四點八八平方公尺),超過被告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所應分得之土地一二九平方公尺甚多,又若為保留該二房屋,將該二房屋坐落位置土地分歸被告,即被告分得被告得附圖二所示B、C、D三部分,則原告所能分得之土地僅餘附圖二所示之A、E二部分,面積分別為一六二平方公尺及二十一平方公尺,不足其應有部分比例甚多。再者,附圖二所示A、E二部分呈分別位於系爭土地之東、西兩側,並不相連,僅A部分臨路,E部分並未臨路,出入不便,且面積僅二十一平方公尺,無法建築,不利整體之利用,對原告甚不公平。被告以其母所有房屋不願拆除為由,主張依本分割方案,將使原告分得之土地分成不連貫之A、E二部分,其中E部分過於狹小,無異強迫原告犧牲原告之利益成全自己之利益,實有違財產權平等保障原則,自無足採。
(二)若採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由原告分得系爭土地東邊三分之二部分即附圖所示A部分分歸原告取得,其餘三分之一部分附圖所示B分歸被告取得,原告可以與其所有之訴外土地即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合併利用,又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相連,且呈規則之長方形,利於使用,符合經濟效益,且A部分及B部分均面臨十米寬之台南縣○○鄉○○○街,可對外聯絡,進而發揮該土地之最大使用效益,實符合憲法上財產保障平等原則。至被告之母黃菊花所有之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及乙部分房屋,有部分位在原告分得之A部分土地上,惟因該二房屋屋齡長達三十四年及二百年,已如上述,再予保留之經濟效益不大,況原告已陳稱暫時維持被告使用現況(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及乙部分房屋短期內或可保留。
七、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及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性及共有人間分割利益之均衡等情,認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式,不但可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對外通行問題,頗為適當,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八、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但被告等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確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之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孫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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