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519號聲請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靜城 相對人丁○○
丙○○乙○○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4年度存字第26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甲類第4期債票面額新台幣5,000,000元券1張,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06號民事裁定、93年度裁全聲字第50號,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甲類第4期債票面額新台幣5,000,000元券1張,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書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0年度裁全字第106號假扣押、94年度存字第262號擔保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