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選簡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五選任辯護人林瑞成律師被告戊○○男五
丁○○男五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一八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
戊○○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
丁○○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又連續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
甲○○連續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臺南市候選人 施治明 之胞兄,戊○○、丁○○則與乙○○係舊識,緣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二時許,戊○○至臺南市北區「連雅堂紀念公園」之涼亭,見平日無業經常聚集於該處飲酒之有投票權人丁○○、甲○○、丙○○、己○○、 陳白明 、 郭朝陽 、 朱正利 (己○○、陳白明、郭朝陽、朱正利所涉妨害投票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聚集於該處,竟基於為施治明賄選之概括犯意,連續贈送丁○○、甲○○、丙○○(丙○○部分經本院另行判決)、陳白明、郭朝陽、朱正利每人各一包七星牌香菸(合計六包七星牌香菸),並對渠等稱:「香煙是從施治明服務處拿的,這是施治明要請你們的,請支持施治明」等語,而約其等於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中投票予施治明。丁○○、甲○○、丙○○、陳白明、郭朝陽、朱正利有投票權之人,即基於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先行收受七星牌香菸各一包,嗣丁○○另要求戊○○聯絡乙○○到場為施治明拉票,戊○○則承前概括犯意,聯絡乙○○到場後,乙○○竟基於為施治明賄選之犯意聯絡,由乙○○交付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予丁○○,再由丁○○當場將其中一千元交予甲○○購買啤酒六瓶、保力達一瓶及汽水一瓶(公訴意旨漏未載明保力達一瓶及汽水一瓶),乙○○並向甲○○、丙○○、己○○、陳白明、郭朝陽、朱正利等人稱:「這些錢給大家買酒喝,請大家支持施治明」等語,戊○○、丁○○亦向甲○○、丙○○、己○○、陳白明、郭朝陽、朱正利等人稱:「要投票給九號施治明」等語,而 約渠 等於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中投票予施治明,而為妨害投票權行使之行為分擔。丁○○、甲○○、丙○○、己○○、陳白明、郭朝陽、朱正利則承前概括犯意,共同飲用甲○○所購買回來之啤酒六瓶、保力達一瓶及汽水一瓶,並同意投票予施治明。嗣循線通知甲○○、丙○○、己○○、陳白明、郭朝陽、朱正利等人到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戊○○、丁○○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審理筆錄),經核與證人 陳南清 、 劉品宏 、己○○、陳白明、朱正利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十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第三十四頁、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第五十七頁、第一○五頁反面、第一百十八頁反面、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頁、第二一八頁),足證被告戊○○有贈送被告丁○○、甲○○、丙○○、陳白明、郭朝陽、朱正利每人各一包七星牌香菸(合計六包七星牌香菸),而約丁○○、甲○○、丙○○、陳白明、郭朝陽、朱正利投票予施治明;益證被告乙○○交付二千元予丁○○,再由丁○○當場將其中一千元交予甲○○購買啤酒六瓶、保力達一瓶及汽水一瓶,丁○○、甲○○、丙○○、己○○、陳白明、郭朝陽、朱正利並共同飲用甲○○所購買回來之啤酒六瓶、保力達一瓶及汽水一瓶,並同意投票予施治明,殆無疑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析其要件有三:其一,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其二,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其三,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又行賄罪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判斷其與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經查:被告乙○○向甲○○、丙○○、己○○、陳白明、郭朝陽、朱正利等人稱:「這些錢給大家買酒喝,請大家支持施治明」等語,被告戊○○、丁○○亦向被告甲○○、丙○○、己○○、陳白明、郭朝陽、朱正利等人稱:「要投票給九號施治明」等語,且被告戊○○贈送丁○○、甲○○、丙○○、陳白明、郭朝陽、朱正利每人各一包七星牌香菸(合計六包七星牌香菸),並對渠等稱:「香煙是從施治明服務處拿的,這是施治明要請你們的,請支持施治明」等語,而約其等於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中投票予施治明,業據證人陳南清、劉品宏、己○○、陳白明、朱正利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十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第三十四頁、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第五十七頁、第一○五頁反面、第一百十八頁反面、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頁、第二一八頁),準此客觀判斷,足證啤酒六瓶、保力達一瓶、汽水一瓶及香菸六包,確與本案投票權之行使,有相當之對價關係,至為顯明。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被告乙○○、丁○○、甲○○及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渠等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丁○○及戊○○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被告乙○○、戊○○、丁○○就提供免費飲用啤酒六瓶、保力達一瓶及汽水一瓶之賄賂予投票權人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甲○○收受七星牌香菸,被告甲○○收受啤酒六瓶、保力達一瓶、汽水一瓶之賄賂,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收受賄賂之妨害投票罪。按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滿足人之慾望之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本案啤酒六瓶、保力達一瓶、汽水一瓶及香菸六包,均屬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故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屬不正利益乙節,諒有未洽。被告戊○○先後二次為施治明賄選犯行,被告丁○○、甲○○先後二次投票受賄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分別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至被告丁○○所犯前揭交付賄賂及收受賄賂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而賄選實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故世界各民主法治國家莫不懸為厲禁,全力遏止。治安機關有鑑於國內社會環境急速變遷,民眾法治觀念尚待加強,因此,每逢選舉開始前,均利用各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並籲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詎被告四人仍置若罔聞,以身試法,其行為足使表徵民主社會之選舉制度運作產生嚴重影響,使選舉結果產生錯誤,對社會所生之影響匪淺,且佐以被告乙○○、戊○○係基於本案主導地位之人,惡性較重,而被告甲○○、丁○○則係貪圖賄賂,程度上較輕,況本案被告乙○○、戊○○交付賄賂之數量尚少,且被告四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足見渠等深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被告丁○○之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儆懲。另被告乙○○、丁○○、戊○○及甲○○所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故被告乙○○、丁○○、甲○○及戊○○應另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二年。又被告式堯、甲○○、乙○○及戊○○並未在偵查中自白,爰不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查,被告丁○○曾因重利罪,於八十七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經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甲○○、乙○○及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可按,其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於啤酒六瓶、保力達一瓶、汽水一瓶,業經飲用完畢,香菸六包亦已施用完畢,爰均不另行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瑞龍
法官徐千惠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0000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從重主義)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