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三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螺絲起子及十字螺絲起子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丁○○有多次竊盜前科,最後一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屆滿,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警於附表編號三竊案現場採得丁○○指紋,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為警持搜索票在其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住處搜索,並起獲竊得之己○○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戊○○所有之鑰匙一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附表所示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戊○○、甲○○、丙○○、乙○○等人於警訊中證述失竊情節相符,而被告於竊得被害人之金飾後,將之攜至銀樓變賣,亦據如意銀樓負責人 杜文維 、祺紘銀樓負責人 林祺紘 於警訊中證述在卷,並有客戶買賣金飾登記簿影本三紙在卷可證。而警方於宜蘭縣宜蘭市○○路七之十二號竊案現場採得之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與該局檔存之丁○○指紋卡相符,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刑紋字第○九三○○四四二三○號鑑驗書附卷可佐。雖被害人己○○於警訊中證稱係於當日晚間八時許返家後發現被竊(參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警訊筆錄),惟被告辯稱係於當日上午前往行竊,而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於當日日沒後迄被害人 賴繆娟 晚間八時許返家之此段時間內行竊,依罪疑惟輕原則,尚難認被告係於夜間侵入被害人己○○住處行竊。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毀越門扇竊盜罪及同條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之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後一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屆滿,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右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於附表編號二、編號三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及十字螺絲起子各一把,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雖被告陳稱業已丟棄,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依法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竊得財物│所犯法條│├──┼────┼─────┼───┼──────┼─────┼────┤│一│九十三年│宜蘭縣三星│己○○│由屋後未鎖之│SANYO│刑法第三│││二月○○○鄉○○路九││窗戶攀爬進入│牌、J九八│百二十一│││日上午某│十四之二號││徒手竊取被害│型。銀色行│條第一項│││時│││人財物│動電話一具│第二款│││││││(已領回)││││││││嬰兒彌月金││││││││飾戒指、手││││││││鍊等十組、││││││││白金訂婚對││││││││戒二只││├──┼────┼─────┼───┼──────┼─────┼────┤│二│九十三年│宜蘭 縣員山 │戊○○│持其所有對人│黃金項鍊、│刑法第三│││二月○○○鄉○○路五││之生命、身體│腳鍊各一條│百二十一│││日上午九│十一巷一號││構成威脅之螺│,現金新台│條第一項│││時許│││絲起子一把,│幣(下同)│第二款、││││││敲破三樓玻璃│五百元、備│第三款││││││窗後進入竊取│份鑰匙一串│││││││被害人之財物│(已領回)││├──┼────┼─────┼───┼──────┼─────┼────┤│三│九十三年│宜蘭縣宜蘭│甲○○│持其所有對人│結婚戒指一│刑法第三│││二月二十│市○○路七│丙○○│之生命、身體│只、黃金項│百二十一│││三日上午│之十二號││構成威脅之十│鍊一條│條第一項│││某時│││字螺絲起子一││第二款、││││││把,將頂樓鐵││第三款││││││門拆卸,再將││││││││落地窗玻璃敲││││││││破一小洞後開││││││││門進入竊取被││││││││害人財物│││├──┼────┼─────┼───┼──────┼─────┼────┤│四│九十三年│宜蘭縣宜蘭│乙○○│就地拾得對人│結婚金戒指│刑法第三│││二月二十│市○○路十││之生命、身體│一只、現金│百二十一│││七日下午│四之二十七││構成威脅之鐵│一萬元│條第一項│││某時│號││鑿子一把,將││第二款、││││││二樓落地玻璃││第三款││││││窗敲破一小洞││││││││後開門進入竊││││││││取被害人財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