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號),及移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五二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抵癮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間八、九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鄉公所前廣場上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抵癮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七月間某日時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晚間
十一、二時許止,平均一星期施用一至二次,在宜蘭縣○○鄉○○村○○○路中六巷十七號住處,連續施用安非他多次。嗣其分別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在宜蘭縣壯圍鄉鄉公所廣場上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為警查獲,除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八公克),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緝獲後,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及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在宜蘭縣壯圍鄉鄉公所廣場上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為警查獲後,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採集其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次採集之尿液再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亦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送驗編號、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三八○九○○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另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為警緝獲後,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移送毒品案件犯嫌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一紙在卷可佐,是其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應非虛詞,足堪採信。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為毒品海洛因,有該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三○○○○一○○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電腦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業已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抵癮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往前回溯三日內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外施用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其餘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一併加以裁判。公訴人移送併辦(即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三號偵查案件)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案件,因與起訴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次查,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五二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佐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歷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助其戒除毒癮後,不但未見成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後,詎其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依憑己力拔除毒癮,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各就其所犯二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八公克),屬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爰依該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郭顏毓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