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43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85年3月18日與被告乙○○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未料自93年6月間起,被告忽反常態,經常深夜未歸,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惟被告竟於93年6月17日藉口要去治療腳而無故離家後,即未再返家,亦未返回被告娘家,且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為此,前經鈞院以93年度婚字第518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而於93年12月29日確定,迄今被告仍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為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係於85年3月18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
洽,未料被告竟於93年6月17日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為此,前經本鈞院以93年度婚字第518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而於93年12月29日確定,迄今被告仍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為憑,並經證人 楊胡鈺華 (即被告之母親)到庭證述屬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婚字第518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本件被告自93年6月17日離家出走後,迄今已近一年半,拒絕與原告同居,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是原告依上開規定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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