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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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20號
原   告  林金藏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
複 代理人  蕭佩芬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洽誠
被   告  黃正三
訴訟代理人  黃怡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第105之63
地號土地,面積共計1,00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依
據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比例尺換算,可得知土地面寬為52
米3。而原告99年10月會同臺中市(原臺中縣)太平地政事
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實際測量系爭土地位置並以紅線標示
經界線。且921地震前,系爭土地上原有地上物存在,因地
震經臺中縣政府認定為全倒,原告雖將地上物拆除,然地基
仍存在,現係坐落在被告之圍牆內,顯然系爭土地與被告所
有同段第105之494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亦在被告圍牆內。被
告於90年至91年間興建地上物時,亦不敢將圍牆蓋在系爭土
地上,詎嗣後偷偷摸摸將圍牆擴建,自屬侵占系爭土地無疑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所有權遭受嚴重損害,爰
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
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
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3.99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
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且 陳明 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房屋於921地震全倒,後來鑑界4次,
最後一次在90年2月9日鑑界後,才在90年11月依據建造執
照興建。原告雖在99年10月5日自行申請鑑界,後來99年10
月14日又撤件。原告起訴狀所指紅線標示、標示鋼釘、鐵皮
圍地皆係原告私人不合理行為,並非太平地政事務所測量結
果,921地震爭議地所屬的頭汴坑社區全倒共420戶、半倒1
56戶,可見當時地震猛烈影響甚鉅,相較同是受災區草嶺
走山亦是地殼大變動的地層,被告為避免爾後土地爭議,寧
可多待2年後經四次鑑界結果出爐才原地重建,經多方測量
,被告所有土地面積並無增加,倘原告對88年至90年間四次
鑑界結果有所不滿,應依法向土地最高測量單位「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申請派員測量,方為法制之途徑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參照)。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否認占用,原告
自應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占用之事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已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固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經臺中市(合併前原
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於99年10月在現場以紅漆標示測量
結果被告確有占用等情,固據提出地面標示紅漆之現場照片
2紙為憑(即原證2),然此部分經被告提出臺中縣太平地
政事務所99年10月14日平地測字第0990008262號函,載明:
「…台端所陳現場紅漆標示,經查『並非本所測設之界址標
示』…」等語(見被證2)。又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以100
年2月22日平地二字第1000001318號函復本院略以:「…林
金藏君曾於99年9月9日向本所申請鑑界,該案於同年10月
15日向本所撤回申請…。」等語。足見現場紅漆標示位置,
並非地政機關經實地測量而認定之兩造間界址,且原告於99
年9、10月間申請鑑界,業已撤回,自無任何鑑界結果,原
告主張地政機關業經測量被告確有占用乙節,自與事證不符
。又被告否認占用,抗辯921地震後業經四次測量,始興建
系爭房屋等情,則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所有權狀及臺中縣
太平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89年3月2日、3月15日、9月5
日、90年2月2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結果通知為憑(
見被證1-01至1-04)。原告則自承如依據該四次測量結果,
被告確無占用等語(見本院100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
,益徵原告所稱地政機關業已測量被告確有占用等情與事證
不符。
㈢而原告因質疑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之前述4次土地複丈測
量結果不正確,乃聲請本院囑託再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據地籍圖經界線為測量,嗣經兩造均陳明:關於被告有無占
用,同意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為準等語(見本院
100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即兩造已就被告有無占用
之事實訂立證據契約,其性質屬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所
為爭點簡化協定,本院及兩造當事人自應受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鑑定結果之拘束。而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內政部國土繪
測中心會同測量時,再就測量方式詢問兩造意見,經原告陳
明:「只要按地籍圖測量,面積多少無意見,不一定要照面
積1,000平方公尺相同」等語,被告則陳明:「以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為準」等語(見本院勘驗筆錄第2頁)
,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足見兩造於本院囑託鑑定
之際復再次確認願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之拘束,
本院亦應同受拘束。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100年5月4
日測籍字第1000003969號函附之鑑定書(詳如附件之鑑定書
),其鑑定結果略以:(一)如附圖所示B-C連接實線,係
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頭汴坑段105-494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
經界線。(二)如附圖所示B1-C連接實線係被告所有頭汴坑
段105-494地號土地所有之圍牆,其位於B-C地籍圖經界線
上,並未逾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亦即被告於其所有土地上
設置之圍牆,並未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業經本件鑑定
機關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明確。
㈣原告不服上開鑑定結果,仍指摘:「鑑定結果認被告並未越
界,與事實不符」等情,並請求通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承
辦人員到庭說明「鑑測方法為何、定位點如何定位」。然其
求予調查之事項,業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書詳載為:「二、本
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
量及佈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
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
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
一千二百分之一),然後依據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保管之
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
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
作成鑑定圖。」等語,有附件之鑑定書可憑。原告就鑑定書
業已明載之事項求予傳訊證人而為調查,自無傳訊必要。至
於原告另謂:應計算面積,看是否與登記謄本所載面積相符
,面積必須都還在,如蒙傳喚承辦人員,則就面積部分併為
說明等語。然原告於測量前即於本院勘驗期日表明:「只要
按地籍圖測量,面積多少無意見,不一定要照面積」等語,
已如前述,而土地面積多寡,原應以實際測量為準,非以登
記面積為準,苟登記面積與實際測量結果不符,尚得由地政
機關依據實際測量結果辦理更正登記,則原告要求測量結果
應使其土地面積數量與登記相符,實無依據。況本院囑託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時,衡酌原告所稱:「依比例尺換算
面臨長龍路2段之土地面寬應有52.3米」等語,為求慎重,
經囑託地政機關測量而標繪該部分地籍線面寬(即系爭土地
東北側前後地籍線面寬垂直距離),鑑定機關就此鑑定結果
為:「三、(四)…東北前面面寬(A點至BC線垂距)為
52.27公尺;西南後面面寬(D點至BC線垂距)為52.45公
尺。」,與原告所述並無明顯不符,有鑑定書在卷可憑。則
原告主觀臆測面積減少,求予調查,因本件經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以前揭測量方式取得精確之測量點實施測量,其測量
結果未有不可採之處,原告徒以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與其主
觀認知不符,求予再為調查,即無必要。
㈤至於原告另謂921地震前伊所興建房屋之地基位置,倘依鑑
定機關現在認定之界址位置,竟坐落於被告之圍牆內,然原
告先前所興建房屋是否確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原非無疑。
而系爭鑑定圖,係兩造與本院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確認
測量方式後,以精密儀器繪製而成,該鑑定圖之結果,自足
以供作本件被告所興建之地上物有無越界建築之判斷標準。
原告徒以其業已拆除之建物地基位置,臆測本件測量結果並
非正確,究無可採。
㈥從而,原告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越
界之圍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
回。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1,960元(含裁判費4,960元、測
量規費及謄本費27,000元),由原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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