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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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616號
原   告  蔣祖棠
被   告  羅興文
       陳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劉光基 間,因給付房租事件,
經本院判決以職權宣告假執行後,原告聲請假執行,由本院
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55720號給付租金事件受理;本
院並於民國99年8月25日,以中院 彥民執 司執春 字第55720號
函,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發出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劉光基所
有第M264593號之發明專利為移轉、授權、設質登記或其他
一切處分。且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9月23日、同年10月11
日、10月20日發函通知原告繳納鑑定費,惟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早於同年9月13日以99智專一(一)字第15166號函回復本院
執行命令時指出,該專利案專利年費未於繳費期滿、屆滿前
繳納,得於期限屆滿後6個月內加倍補繳;若仍不繳納,專
利權溯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當然消滅(年費有效日
期為99年5月l0日,加倍補繳日期為99年11月10日),並請
執行處於進行執行程序時,一併惠知相關人士。惟本院民事
執行處承辦人即被告司法事務官羅興文、書記官陳麗卿,未
將智慧財產局上開復函轉知原告,僅將該專利案因未繳年費
已當然消滅,即予結案換發債權憑證。被告在執行程序進行
中,明知不繳專利年費,專利權將消滅,竟置之不理,卻4
次限期原告繳納鑑定費;且專利權年費任何人都可去繳,被
告如告知原告去繳,專利權就不會消滅;被告執行職務違背
法律命令,有故意及過失,致使原告損失房租新台幣(下同
)210,000元、訴訟費用2,210元、執行費1,698元、鑑定費5
,500元,總計219,40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408元。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
⒈被告係依法執行強制執行事務之公務員,依民法第186條
之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
第三人受損害者,始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
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
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
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被告等自原告聲請
執行之初,至其後執行無結果核發債權憑證,記載俟發現
債務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時,得再執行而結案,所有執行
行為均係依法為之,原告就被告有何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
,迄無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其引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
規定,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被告請求賠償,顯不合法,應予
駁回。
⒉原告於99年7月12日向本院請求執行訴外人劉光基所有「
驅離式防盜」系統專利權(專利證書字第M264593號),
請求本院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不得為出售、設定抵押等有
損債權人利益之行為。本院於99年8月25日依原告之請求
核發執行命令予經濟部,嗣因專利權人即債務人未依法繳
納專利年費,致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9年11月12日以(99
)智專一(一)15166字第099206459850號函覆本院「經
查,其專利權因未依限繳費,於99年5月11日起已當然消
滅」。由此可知,該專利權消滅係因債務人未於99年11月
10日補繳專利年費期限前繳納年費,回溯到原告聲請執行
前已消滅,非執行人員之行為所造成。至於經濟部雖來函
稱「第000000000號專利案已繳年費至第5年,年費有效期
限為99年5月10日;加倍補繳日期為99年11月10日,以上
規定,敬請貴處進行執行程序時一併惠知相關人士。」惟
查,強制執行法令僅就查封物交付保管後,保管人應盡保
護之責為規定,就其他未經保管之權利,仍僅任當事人自
行維護,法令並無執行人員應發函督促專利權人維護權利
之規定,亦未規定執行人員需代債務人延長專利權之存續
期間之義務,該函之敘述只應供拍賣之參考而已。
⒊又本件查封物為專利權,未免影響當事人權益,被告於執
行時認有予鑑定之必要,且執行法院通知鑑價之初(即99
年9月間),專利權仍然未失效,被告等通知鑑價及命原
告前往繳費,均係依強制執行法令為之,並無違背規定。
惟原告經本院於99年9月23日及同年10月11日兩度函知應
前往「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繳納鑑價費
用,原告均未於期限內前往繳納;因其以申復狀回覆本處
稱該公司鑑價費用過高,請求另尋其他鑑價公司比價,經
本處於99年11月4日依原告之聲請改通知「陸德資產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鑑價,並通知原告向該公司繳費,原告應
即向陸德公司繳費,始符規定,原告卻又自行向「華聲企
業發展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繳納鑑價費用,原告二次
不依本院命令繳納鑑價費用在先,以致遲誤專利權時效,
經本院改定鑑價公司後,卻又不依本院命令向重新選定之
鑑價公司繳納費用;從而其向原鑑價公司繳納之費用已與
本件執行無關,且嗣後專利權因債務人之未繳費原因而消
滅,原告之費用縱有損失,乃其與華聲公司間之關係,與
執行人員無涉等語為抗辯。
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被告羅興文、陳麗卿,
未將智慧財產局前揭99年9月13日99智專一(一)字第15166號
函之內容轉知原告。被告在執行程序進行中,明知不繳專利
年費,專利權將遭消滅,竟置之不理,卻4次限期原告繳納
鑑定費等,違背末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使原告受有
損害等事實,固據業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7月23日
中院彥民執99司執春字第55720號函、99年8月25日中院彥民
執99司執春字第55720號執行命令、99年9月23日中院彥民執
99司執春字第55720號執行處通知、99年10月11日中院彥民
執99司執春字第55720號執行命令、99年10月20日中院彥民
執99司執春字第55720號執行處函、99年12月23日中院彥民
執99司執春字第55720號執行處函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9年9
月13日99智專一(一)字第15166號、99年11月22日99智專一(
一)字第15166號函、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繳費證
明書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辦理前揭執行事
件,所有執行行為均係依法為之,原告就被告有何故意違背
職務之行為,迄無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其引民法第184條侵
權行為之規定,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被告請求賠償,顯不合法
等語。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至於過失則係指行為人
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
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而言。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
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
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是如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
已經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
,依前揭規定,即不得逕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
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另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謂
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
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
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
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
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
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
責任(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
㈢經查:
⒈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究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
權利,僅泛稱故意及過失二種都有等語;然查被告羅興文
為本院之司法事務官,被告陳麗卿則係本院書記官,其負
責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事務,為公務員行使公權
力之行為,自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所指依法令從事於
公務之人員,而為公務員。原告如係主張被告二人於辦理
強制執行事件時,就其所稱未注意不繳專利年費,專利權
將消滅,卻仍4次限期原告繳納鑑定費;且專利權年費任
何人都可去繳,被告如通知原告去繳,專利權就不會消滅
等情,認被告執行職務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者,
依前揭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原告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
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尚不得逕依侵權行
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屬無據,應非可採。
⒉又原告如係主張被告為「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自應就
被告之故意負舉證之責任,即應就被告對於構成侵權行為
之事實,究竟有何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之情事,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
就被告是否具有「故意」一節,僅稱這要問被告,並指其
起訴狀附件9可得證明被告有故意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已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而原告所指起訴狀附件9即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9年9月13日99智專一(一)字第15166號
函之主旨,僅係函覆本院民執行處稱訴外人劉光基所有新
型第M264593號(申請案號:第000000000號)專利已依本
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命令為禁止移轉或其他處分。其說明欄
雖稱「..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1條、第82條及66條
規定,專利第2年以後之年費應於屆期前繳納;若未於繳
費期限屆滿前繳納,得於期限屆滿後6個月內加倍補繳。
若仍不繳納,專利權溯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當然消
滅。(第000000000號專利案已繳年費至第5年,年費有效
期限為99年5月10日;加倍補繳日期為99年11月10日)以
上規定,敬請貴處進行執行程序時一併惠知相關人士。」
等語,固有該函在卷可稽。然查原告僅為前揭強制執行事
件之債權人,並非該新型第M264593號(申請案號:第000
000000號)專利之所有權人,並無繳納專利年費之義務;
又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前揭專利權之執行,亦僅發給扣押命
令,禁止訴外人劉光基所有新型第M264593號專利為移轉
、授權、設質登記或其他一切處分而已,並未交付保管,
是其專利權之維護,包括是否繳納專利年費,仍應由訴外
人劉光基自行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於該專利權並無維
護義務;是被告等人縱未將前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9年9
月13日99智專一(一)字第15166號函說明欄所示事項,轉
知原告或訴外人劉光基,亦與其後系爭專利權是否未於補
繳專利年費期限內補繳,而溯及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
起當然消滅無涉;自不得僅依該函之內容,即證被告有不
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是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被告故意
不法侵害其權利等語,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9,408
元,其主張被告執行職務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部分
,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係不得逕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者;而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權
利部分,則未舉證以實說,而不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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