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27
2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搶奪、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9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經提起上訴後,上訴駁回確定;復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經提起上訴後,上訴駁回確定;前述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1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1月15日、2月,並與前述殺人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7月15日確定,嗣於
92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甲○○與 陳慶明劉思語 等人搭乘 劉沛涵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
8月4日下午1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正義路口,因劉沛涵倒車不慎與 施雅惠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施雅惠人車倒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路派出所員警 張育銓 、丙○○據報後到場處理,詎甲○○明知員警張育銓、丙○○當時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質問員警為何會到場,並對施雅惠大聲吼叫:「我們已經和解了,不需要警察處理了,對不對?」等語,此時,陳慶明將隨身攜帶之打火機摔打在地,張育銓、丙○○準備將陳慶明上手銬,甲○○遂大喊:「為什麼要對他上銬」等語後,向前揮拳毆打張育銓左耳、額頭及丙○○左耳,以此方式對張育銓、丙○○施以強暴行為,致張育銓受有左側耳朵挫傷、左手前臂抓傷及昏眩之傷害,丙○○則受有左耳挫傷、左耳耳鳴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張育銓、丙○○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嗣甲○○遭到場支援之員警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育銓、丙○○偵查中,證人陳慶明、施雅惠、劉沛涵、劉思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14頁,偵卷第21至25頁),並有張育銓及丙○○之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光碟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8至19頁、偵卷第29至3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二卷第4至7、4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員警張育銓、丙○○到場處理車禍事宜,竟揮拳毆打員警張育銓、丙○○,以此一強暴行為妨害員警執行公務,顯見其漠視公權力之態度,其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張育銓、丙○○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二卷第38頁),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7年8月4日下午1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正義路口,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質問員警張育銓、丙○○為何到場處理車禍事件,並向前揮拳毆打張育銓左耳、額頭及丙○○左耳,以此方式對張育銓、丙○○施以強暴行為,致張育銓受有左側耳朵挫傷、左手前臂抓傷及昏眩之傷害,丙○○則受有左耳挫傷、左耳耳鳴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育銓、丙○○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本院二卷第39至40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就檢察官起訴被告甲○○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因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之傷害罪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億芳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邱靜銘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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