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家他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家他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家他字第54號原告乙○○
丁○○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甲○○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前因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53號)於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原告並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53號),原告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96年度家救字第152號);而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家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家上字第59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2號民事裁定而訴訟終結確定,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家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丙○○(即第一審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甲○○、乙○○、丁○○(即第一審原告)負擔;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2號民事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丙○○)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核:㈠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53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
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2,671,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自民國97年1月起至兩造之子乙○○年滿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101年8月1日成年)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乙○○24,442元,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⑶被告應自民國97年1月起至兩造之女丁○○年滿20歲(00年0月00日生,103年8月24日成年)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丁○○19,486元,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⑸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上開訴訟標的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5,435,011元(計算式:聲明⑴計2,671,835元+聲明⑵計1,345,098元+聲明⑶計1,418,078元=5,435,0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裁判費56,955元;依前開判決意旨,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丙○○負擔十分之七即39,869元(56,955x7/10=39,
869,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甲○○、乙○○、丁○○負擔即十分之三為17,086元(56,955x3/10=17,086)。
㈡嗣經兩造皆提起上訴聲明不服,上訴人甲○○、乙○○、丁
○○即被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不利甲○○、乙○○、丁○○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甲○○583,092元及自97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⑶被上訴人應分別再給付乙○○、丁○○各44,916元。⑷被上訴人應自97年7月1日起至乙○○、丁○○各自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分別再給付乙○○、丁○○扶養費各7,486元,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⑸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甲○○、乙○○、丁○○上開上訴聲明,應徵裁判費26,640元(計算式:9,585元+1,500元+1,500元+5,955元+8,10
0元=26,640元),依前開判決意旨,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丙○○負擔十分之七即18,648元(26,640x7/10=18,684),餘由甲○○、乙○○、丁○○負擔即十分之三為7,992元(26,640x3/10=7,992)。
㈢綜上,原告甲○○、乙○○、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25,078元(計算式:17,086+7,992=25,078);被告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517元(計算式:39,869+18,648=58,517)。從而,爰依職權確定原告等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如主文所示。至第二審被上訴人丙○○即上訴人上訴部分裁判費及丙○○第三審上訴裁判費,業經丙○○繳納,非屬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得審究之範圍,故不命其向本院補繳,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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