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事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事聲字第58號異議人甲○○
樓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法定代理人乙○○
7樓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5月1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7年度司執字第4314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執行處分聲明異議(即駁回異議人就拍賣標的主張有租賃關係應不得點交之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要件及意旨相符,尚無處理程序或權限上之瑕疪,先予說明。
二、本件異議人於執行法院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伊就本件拍賣標的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巷19之21號房屋4樓(下稱系爭房屋),自查封前之民國96年2月10日即已向債務人承租占有使用,租期至100年2月10日止,並已將戶籍遷至該址,就4樓部分自不得為點交,因鈞院拍賣公告中並未記載此租賃關係存在,且未載明拍定後不點交,乃聲明異議請求記載上開事項,詎執行法院竟以債務人陳稱自住為由駁回伊之異議。然伊確有向債務人承租並占有使用,並無執行法院所臆測之勾串長期租約情事,原裁定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並准記載租賃關係存在及拍定後不點交等語。
三、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拍賣公告所為關於拍賣條件之記載,係屬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第三人主張本於租賃關係而於查封前即占有拍賣標的物時,執行法院雖不得就第三人所主張之租賃契約關係是否實在為實體上之審認,然仍應就第三人是否於查封前即占有之事實,依職權斟酌相關卷證資料為形式上審查後認定之,以供拍賣標的物是否點交之記載。
四、經查,本件執行法院於96年11月7日就系爭房屋為假扣押查封時,債務人 陳永勝 親自在場並陳稱由其自住,且於查封筆錄簽名,有該查封筆錄在卷可稽。嗣相對人聲請調卷執行後,執行法院於97年6月19日會同地政人員前往測量增建部分時,債務人之配偶 張家妤 在場亦陳稱由債務人自住,有該執行(勘測)筆錄在卷可憑。而債務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並居住使用,就一般經驗法則而言,其就系爭房屋使用狀況所陳述之內容應有相當之證明力,則執行法院依債務人及配偶陳述內容而認定系爭房屋為債務人所自住,並依上開條文規定為點交之記載,即無違誤。至異議人雖於主張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並提出租賃契約及設籍該址之戶籍謄本為據,然債務人其配偶於查封及測量增建時,均明確陳稱自住,而無任何有出租他人使用之表示,與異議人所稱在查封前即占有使用有所不符,且若異議人在查封前即已訂約長期承租並占用,衡情債務人應會當場表明此情事,乃債務人自查封至98年5月14日之第3次拍賣時均未為此項主張,則異議人陳稱有該租賃關係存在,即與常情有違,而難採信。至異議人雖提出自92年2月16日起即設籍於該址之戶籍謄本,然戶籍登記為戶政機關為管理戶籍所為之登記,且當事人設籍之原因並不以承租居住為限,就學或工作亦有設籍之需求,故此項設籍資料僅足佐證其有設籍情事,尚難完全佐證即有承租占有使用之事實,自亦無從據以認定異議人在查封前即占有使用。再者,本件拍賣之系爭房屋,曾於87年9月23日設定抵押權與台灣銀行,於94年10月12日設定抵押與星展銀行,均在異議人所稱96年2月10日承租之前,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台灣銀行及星展銀行均已就抵押物聲請併案執行,則縱認異議人之租賃關係確屬存在,亦係在抵押權設定之後,依民法第866條、強制執行法第98條及第
99條2項規定,亦得於除去租賃關係後為點交,則異議人所稱之租賃關係,仍難執為不受點交之論據。故異議人請求於拍賣公告上註明租賃關係並為不點交之記載,即屬無據。原裁定基此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紀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