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2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惠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474號),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063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傅惠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被告為累犯,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在超市行竊,雖遭及時發現,被害人未實質受有損失,但其欠缺法治意識及尊重他人權益,仍應受罰,茲念犯後終能坦承,態度尚可,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並由被害人領回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逸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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