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九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與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結婚,為原告之夫,惟被告無故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即離家他去,行蹤不明,雖經原告多方尋訪,仍無下落,則被告顯未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履行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受理查尋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胞弟 阮進良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前科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共同設籍於高雄市○○區○○路○○○號一五樓之一,並一起居住於該戶籍地,嗣被告離家出走,迄未返家同居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受理查尋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件為證;又經證人即原告胞弟阮進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兩造於三年多前結婚,婚後約定共同戶籍地為夫妻住所地,惟嗣被告在外積欠債務日多,兩造感情因此失和,被告為躲避債務,離家迄未返回等語屬實,則被告現行蹤不明之情形,應堪認定,況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斟酌之結果,認兩造關於共同住所地既協議以實際共同生活之共同戶籍地為夫妻住所地,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既離去該夫妻之住所,無正當理由迄未返回與原告同住,則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郭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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