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八號
原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零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邀同被告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自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止,每月一期,共分一百八十期,並約定依年利率百分之十計付利息,於每月十二日攤還,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償還,按本借款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即未再按期繳息,尚欠一百六十九萬零四百五十一元之本金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三紙及帳卡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乙○○及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及丁○○等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邀同被告乙○○及丁○○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即未按期給付利息,尚欠本金一百六十九萬零四百五十一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三紙及款卡二紙為證,被告丙○○等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六十九萬零四百五十一元,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張維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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