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簡字第775號
原 告 葉自發
被 告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就其請求中之新台幣264,000元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原為一年一
聘,被告卻於民國95年2月間擅自變更契約期間,而於95年2
月28日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且被告本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
數日內為伊辦理檔案及社會保險移轉手續,並發給終止僱傭
契約之證明以利伊申請各項補助,惟被告遲至97年3月7日始
發給伊服務證明書,致伊受有無法申請95年3月起至96年12
月止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之損失,共計新臺幣(下
同)396,000元(18,000元×22月=396,000元),因而依民法
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96,000元等語(按原告曾於97年
間在本院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被告給付132,000
元,經本院於97年8月8日以97年度店簡字第1416號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並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494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有本院97年度店簡字第1416號、97年度簡上字第494
號卷可稽。查該事件與本件之當事人同一、原因事實同一,
且訴訟標的均為95年3月起至96年12月止之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補助,僅被告於前案中係以每月6,000元計算津貼補
助,於本案中係以每月18,000元計算津貼補助,而致標的金
額有所不同,惟不影響訴訟標的之同一性,是本件原告之請
求於132,000元部分與上開案件為同一事件,為前訴確定判
決既判力所及,不得另行起訴,原告本件訴訟就該132,000
元請求部分屬起訴違背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其該部分之起訴
不合法,經另以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三、至原告之請求於264,000元部分(即逾上開132,000元部分,
計算式:000000-000000=264000),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
臺北縣新店市清潔隊97年3月4日服務證明書及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97年12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09743742500號函復本院之
函說明二、所載,原告雖早在95年2月28日契約期滿離職,
惟其於96年12月31日始首次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直
至97年3月7日始檢附完整離職證明資料,並經該局依據「臺
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9點前段規定『
本津貼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經審核通
過後溯及至受理申請月份發給。』」,認無法溯及補發95年
3月至96年12月之補助款等語,綜此以觀,原告顯係因未於
95年2月28日離職後即向臺北市(萬華區公所)提出申請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致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無法准予溯及自
95年3月起發給其社會補助,即與被告有無於其離職時起之
相當時日內出具上開離職證明書一節無涉。足見被告是否未
即時出具離職證明書,與原告無法領取自95年3月至96年12
月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間,顯然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
期間未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損害,就264,000元部
分,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辯論,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中就請求264,000元部分為顯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