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381號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黃家妤
被 告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819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2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8月22日,向寶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泛亞商業銀行),申請小額循
還信用貸款,借款額最高以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為限度
,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
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
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
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5%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日計息
,並約定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立約人應繳足最低繳款金
額,逾期償還本息時,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
自視為全部到期。詎債務人自95年11月22日起即未履行繳款
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
第8條及第11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償還上開借款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案經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
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仍未獲清償,爰依
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819元,及自95年1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證據: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
明書暨附表及公告報紙等各1份。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於金額沒有問題,但是伊經濟有困難,而
且利息也太多,沒有辦法支付。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
暨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般放款往來明
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及公告報紙等各1份為證
,雖被告對其積欠借款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其經濟有
困難,而且利息也太多,無清償能力等語,縱其所言不虛,
仍負有償還借款之本金及利息之責任,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而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