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0號
上訴人丙○○
甲○○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 律師
趙培皓 律師被上訴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五九一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年九月十六日原所有權人 陳朝枝 死亡時,由陳朝枝之配偶即被上訴人之先母李 王氏旦 繼承,嗣 李王氏旦 於三十年十一月三日死亡,再由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繼承,業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五號判決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依我國法令辦理繼承登記,足認該土地確為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至三十六年五月十六日系爭土地總登記以已死亡之陳朝枝為所有權人,固有不當,然無礙於陳朝枝為該土地原所有權人及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因繼承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之事實。雖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丙○○及其前配偶 許登進 向訴外人 李賜福 買受一節,抗辯渠等非無權占用該土地,但因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有買賣系爭土地之契約存在及李賜福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不足採。又系爭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由丙○○及上訴人乙○○之陳述暨房屋稅繳款書記載納稅義務人為丙○○等情以觀,應係丙○○所興建。至興建資金是否自訴外人 許秀菊 取得,則屬丙○○與許秀菊之內部關係,不得對抗被上訴人。再系爭土地辦妥繼承登記後,其所有權人之回復請求權已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上訴人又無法證明在此之前曾為時效抗辯,則渠等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丙○○拆除上開建物,並與上訴人甲○○、乙○○交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洵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謝正勝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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