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6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退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六三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三九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退休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九三三號判決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以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五五三號判決、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三九八號裁定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三九八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原裁定前各訴訟程序之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三九八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則其泛稱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事由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原因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原因,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判所為聲請並非合法,已如前述,從而其請求廢棄本院前此歷次裁判,即無庸審究,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劉鑫楨法官廖宏明法官吳明鴻法官鄭淑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