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6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六二八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四一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該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其上訴逾法定不變期間,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以:原審法院判決確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送達設籍於臺中市之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 劉嘉堯 處,惟抗告人於本件原審言詞辯論庭後即與之終止委任關係,並由抗告人本人提起上訴,原審法院裁定認上訴逾期,裁定予以駁回,不無違誤云云。本院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委任前開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並有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自得就本件判決提起上訴,該代理人均住居原審法院所在地,應勿庸扣除在途期間。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向原法院提起上訴,有上訴聲請狀上所蓋收文章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算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該日為星期日,延至同年月二十日即已屆滿,原審法院裁定以其已逾上訴不變期間,不能認為合法,裁定予以駁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徒謂已解除該訴訟委任云云,惟未據舉證證明,尚非可採。遂認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核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本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誤;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聲請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訴訟委任之終止,應以書狀提出於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既未向原審法院提出終止委任之書狀,縱其主張終止委任之事實非虛,亦不得據為其上訴未逾期之理由。其執以指摘原裁定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鄭淑貞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